在三阶层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下,也许这种解释方式的争论有存在的必然性,也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回观我国学者就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仍然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之下展开的[6],存在这种争论也就不足为奇了。尽管如此,两种解释方法还是可以统一的。首先,从上面二者的争论以及对争论的评价中可以看出,有些争论是无关紧要的,驳斥对方的有些论据显得疲乏无力,既难以驳倒对方,也很难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次,对于有些问题,严格按照形式解释的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难以为国民接受,此时,需要实质解释为先,而对于另外一些问题,彻底遵循实质解释立场,会出现扩大处罚范围的处理结果,这时,有必要以形式解释为首。再次,形式解释论者在形式解释之后,还要作实质解释,并不是实质解释论者批评的那样,形式解释论者仅作形式解释而不作实质解释,实质解释论者在实质解释之后,也要作形式解释,并不像形式解释论者批评的那样,实质解释论者在实质解释之后,无法再作形式解释[7]。本文认为,对于有些问题的解释,需要形式解释优先,有些问题则需要实质解释优先,其余的问题采取何者为先均可。尽管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都强调自己既进行形式解释也进行实质解释,但解释的先后顺序却完全相反,根据本文的结论,严格的形式解释论和彻底的实质解释论都不能合理解决所有问题,有必要取消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提法,代之为形式实质统一论或者并合论。
立足于当前我国仍以四要件平面式(或耦合式)为主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下,似乎不应存在这种争论,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脱离违法性的构成要件没有存在的余地,这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既要实质解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形式解释—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在平面式的犯罪构成要件下,很难截然分开,也很难说先形式解释合理还是先实质解释合理,在实际判断中,往往同时进行,形式解释的同时也在实质解释,反之亦然。
【作者简介】
刘志刚,单位为武汉大学;邱威,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如陈兴良是客观解释者,同时是形式解释者;张明楷是客观解释者,又是实质解释者。
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确实存在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
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犯罪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即存在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二是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
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即存在符合
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对于这两个方面的冲突,不可能仅通过强调形式侧面,或者仅通过强调实质侧面来克服,只有最大限度地同时满足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要求,才能使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
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而形式解释论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之间的冲突并不存在,完全是一种主观臆造,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擅断。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对立面是司法的恣意;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旨在限制立法权,避免立法专横。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对立面是立法的妄为。”(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实质的侧面由来于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见张明楷著:《罪刑法定与
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7页)
第
二百三十四条中的关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他人”,只能解释为“除自己之外的人”,而不包括“单位”;第
三百八十五条和第
三百八十七条中的“他人”,就必须解释为“(他)人”和“单位”。
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在该情形下,就应当定强奸罪,并在升格法定刑之下量刑(参见张明楷:《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7期)。与此相反的观点曾这样批评道:“如果仅仅根据司法者或者解释者个人对于‘罪刑是否相适应’的感受,就将这一例外性的法律规定不受约束地扩展适用至其他条文,则明显是在重刑思维下把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立法者的决定权一股脑地留给了司法者。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这一步走得如此之远,是比类推更隐蔽也更严重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对此应该拒绝。”(参见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单从实质解释论者对形式解释论者的批判,就足以看到二者均是在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之下来讨论问题的。“即便是形式解释论者极为推崇的行为构成要件论,也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符合构成要件;既然正当行为都可能包含在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之中,不值得科处刑罚的不正当行为当然也有可能包含在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之内。”(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例如,实质解释称:“实质解释论并非不讲形式,也并非反对形式的解释,而是反对在任何场合单纯由形式的解释起决定作用。倘若说,形式解释就是指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当然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