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可能的词义”或者“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某些问题的解释标准时,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尤其实质解释论似有以“个人的预测可能性”代替“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成为语义解释的标准之嫌。本文主张将解释的标准由“国民预测可能性”改为“国民的可接受性”似乎更为妥当,因为某些超过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比如“他人”解释为“人”和“单位”),却没有超出国民的可接受性,所以是可行的解释。
(四)刑法正义
正义,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对正义的判断结果,可能因人而异。一方面,将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构成要件行为;另一方面,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外,大体上说,是符合正义的解释。然而,实质解释论者对于前一种入罪情形的解释,其思考方式,—从值得处罚这一观念出发—似有不将行为解释为犯罪誓不罢休之感;其操作结果—将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构成要件行为—似有存在扩大解释演变为类推解释之嫌,然而,类推解释的结果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毫无正义可言。尽管实质解释论者明确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同时发挥着作用,虽然实质侧面是后来才产生的,但决不能因为它的产生而否认形式的侧面”{41},“实质解释论是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实质解释论并非主张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进行实质的考虑”{42}。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实质解释论者往往侧重于实质解释,甚至实质解释凌驾于形式解释之上。形式解释是否就符合刑法正义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形式解释论者面对前一种入罪情形,如果严守形式解释优先,将超过字面的可能词义、超越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情形一概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如将“他人”解释为“不包括单位的自然人”),似乎并不正义。形式解释论者面对后一种出罪情形,如果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一开始就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刑法,当然以文字为载体,不可能包含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因为那对于立法者来说是荒唐的,恰恰是‘不利于立法者的假定’” {43}那么形式解释论的立场就存在问题,难免受到实质解释论者的“这就已经是实质解释了”的批评{44};如果构成要件形式上包含不值得处罚的行为,然后在违法性判断阶段,通过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将其排斥在犯罪之外,暂且不论该推导过程是否经济,理由是否充分,若稍有不慎,该阻却的没有阻却而以犯罪论,也就违背了刑法正义。
(五)法条竞合
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下,刑法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如果刑法规定“实施危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是犯罪,处有期徒刑”,显然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从这一方面来说,刑法规定了众多不同的罪名,是为了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尽管某些法条之间确实存在完全包容关系,有的存在部分重合关系,但是,当法条之间没有重合或者仅部分重合时,不能因为罪与罪之间区分困难,就人为地扩大罪与罪之间的重叠度,然后再按法条竞合理论来解决罪名的适用,暂且不论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均按重罪论处,就方法论而言,“都是同样多此一举”{45}。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是刑法基本原则,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后者应该从属于前者,即只有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才可能继续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在不构成彼罪的情况下,不能为了罪刑相适应而定彼罪;即使出现了法条竞合,除非存在例外的刑法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不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例外规则,而应遵循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如同德国学者所言:“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刑法法规只是表面上相竞合,但实际上是一个刑法法规排除了其他刑法法规,所以,是非真正的竞合。该非真正竞合的基本思想在于: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罪责内容能够根据可考虑的刑法法规之一被详尽地确定。”{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