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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辨析

  

  (二)处罚范围


  

  形式解释可能将法条包含的不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因而受到扩大处罚范围的批评,但是,形式解释论者否认这一批评;实质解释以处罚必要性为核心,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因而受到扩大处罚范围的批判,但是,实质解释论者不会接受这一批判。是否存在扩大处罚范围的解释,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法条的字面含义。


  

  (三)字面含义


  

  “法律的意思只能从条文的词义中找到。条文的词义是解释的要素,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可能的词义’视为最宽的界限。”{”}形式解释论者与实质解释论者均主张以“可能的词义”来解释法条的字面含义,并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可能词义”的标准。


  

  如果先从法条文字人手,只要没有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解释,就算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看来形式解释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可是,法律的解释远没有这么简单,形式解释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比如,对刑法条文中出现的“他人”先作形式解释,只能解释为“除自己之外的人”,如果将其解释为“(他)人”和“单位”,似乎超越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事实上,刑法中有些条文中的“他人”只能解释为“除自己之外的人”,有些必须解释为“(他)人”和“单位”[4]。形式解释也会将特定条文中的“他人”解释为“(他)人”和“单位”,此时,他运用了体系解释或者比较解释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形式解释论者坚称自己在作形式解释,毋宁说是一种实质解释。如果形式解释者坚持将“他人”解释为“除自己之外的人”,那么就会造成该人罪的却没有人罪。一方面,该解释结论有违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也不可能被国民接受;另一方面,它不仅受到来自实质解释论的“机械解释”的批评{34 },而且受到“违反刑法正义”的批判{35}。


  

  实质解释在对某些法条解释时,确实超越了国民预测可能性,有类推解释、扩大处罚之嫌。例如,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实质解释论认为:“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正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36}。本文认为,一方面,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明显超过了字面可能的含义,也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真军警人员抢劫的危害性重于假冒军警人员抢劫的危害性,也不能就此加重处罚(即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因为刑罚的严厉性,不仅与行为的危害性相当,也与预防必要性有关,对于很容易预防的犯罪行为,没有必要规定严厉的刑罚,真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的案件,应该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更容易侦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37}。在“犯罪必被抓”的心理状态下,对真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按照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处罚,即可起到预防作用。再如,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的理解。使他人鱼塘里的鱼流失、将笼中之鸟放飞、把金银首饰丢弃到湖海中,实质解释者认为属于毁坏行为。尤其如何评价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行为,实质解释论认为,“能否将高进低出买卖股票评价为毁坏,需要将规范向事实拉近,将事实向规范拉近,而将二者拉近时需要考虑事物的本质。刑法规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保护他人的财产价值),当高进低出买卖股票导致他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丧失了应有价值)时,就有必要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38}。形式解释论者认为上述行为不能解释为“毁坏”,本文赞同形式解释结论。首先,上述诸行为超过了字面的可能词义,尤其“高买低卖”的行为难以为毁坏一词所包含;其次,“在刑法明确地对行为特征作了描述的情况下,以结果特征反证行为特征是违反逻辑的”{39}再次,如果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将“低买高售”解释为“毁坏”,那么,立足于“值得科处刑罚”的实质解释立场,将“不退去”解释为侵入住宅罪的客观方面也未尝不可,而实质解释论者却认为“该解释有类推之嫌,因为难以将‘不退去’本身评价为‘侵入’”{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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