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奸淫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之间的关系,本文同意形式解释论者将其解释为法条竞合的观点,不赞同实质解释论者既把它看做法条竞合又看做想象竞合的观点。从二者的犯罪构成来看,作为特别法条的嫖宿幼女罪完全包容作为普通法条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此时应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而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嫖宿幼女情节恶劣的;(2)嫖宿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嫖宿幼女的;(4)二人以上共同轮流嫖宿幼女的;(5)嫖宿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在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之下定罪量刑[5]。在特殊情况下,会出现二者的想象竞合关系: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嫖宿幼女的,既符合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强奸罪(而不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按想象竞合犯论处—从一重罪论,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高于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故按嫖宿幼女罪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强奸罪为重罪,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第三款定罪量刑:(1)强奸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强奸幼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幼女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质解释论者处理法条竞合时,重法优于轻法成为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成为例外。这是实质解释的必然结果,当然,从这种做法也看到了实质解释论者坚持自己立场的一贯性。
四、结论
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下,论理上存在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承认构成要件的独立机能,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基础,将构成要件进行类型性的把握的犯罪论,通常被称为形式的犯罪论。实质的犯罪论对形式的犯罪论进行批判,认为作为形式犯罪论的中心的犯罪的定型或类型的内容不明,因此,在形式的犯罪论中,追求保障人权保护国民利益的处罚范围难以适当划定,主张在刑罚法规的解释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观点,换句话说,应当从当罚性这一实质的点出发来进行。按照这种观点,刑法是行为规范,但更应当是以法官为对象的裁判规范,即不外乎是为了导入实质的当罚性判断的规范。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或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并不重要,应当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对刑罚法规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47}形式犯罪论者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解释,实质犯罪论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也即形式解释是将构成要件独立于违法性判断,主张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说,实质解释是将构成要件融入违法性判断之中,主张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类型说。既然存在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的争论,那么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的争论,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前田雅英是实质犯罪论者,也是实质解释的积极倡导者。“前田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他反对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主张从实质的观点修正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的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使得刑法在规制行为时,必须考虑宪法上的必要性,即罪刑法定主义与实体的正当程序具有密切关系,故必须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主义。前田认为,对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解释刑法时,先是确定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然后确定该法规的保护法益,考虑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再后,当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定价值时,要对该价值与被害法益的价值进行衡量;此后,计算处罚该行为对其他案件的影响效果:最后,考虑解释结论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关于解释允许的范围,前田教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公式:‘解释的实质的允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的语义成反比。’即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大,距离法文的通常语度越远,允许解释的范围就越小。” {48}与此相对应,有学者批评了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引申出来的实质解释论的观点,指出:“从刑法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有见解认为,在解释的时候,必须在语言可能具有的意义的范围、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和保护法益、处罚的必要性之间进行比较衡量。按照这种见解,‘解释的实质处罚范围和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和条文通常意义之间的距离成反比’。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人处罚的必要性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