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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下)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由于辅助事实乃是关于证据能力或证据价值的事实,属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而学说上和实践中对于该事实不适用于辩论原则、法院可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予以适用这一点并无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划分及其适用问题。故本文以下的介绍和讨论,主要就辩论原则之适用是否有必要区分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及其相关问题而展开。
前引,张卫平书,第179页;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不过,当双方当事人对于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时,该主要事实就成为证明的主题,在法院直接针对此证明主题(主要事实)实施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偶尔有可能在证据资料中出现推定该事实存在与否的间接事实,在这种情形下,该间接事实即便未被当事人主张,也可以成为主要事实的判断资料。参见前引18,高桥宏志书,第346页。
前引,吉野正三郎书,第60页。
前引,张卫平书:第180页。
参见小岛武司:《辩论主义》,载林屋礼二等编:《民事诉讼法研讨》,第231页以下。转引于前引18,高桥宏志书,第348页。
铃木正裕:《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载三ケ月章等编:《民事诉讼法演习第一卷》,第231页以下。转引于前引18,高桥宏志书,第350页。
参见前引,三ケ月章书,第188页。
前引,吉野正三郎书,第62页。
邱联恭:《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之新容貌及机能演变》,载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03、108页。
王铭裕:《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于辩论主义之适用可能性》。来源于:http://www.nt pu.edu.tw/law/paper/03/2000a/8971303B.PDF.
前引,吉野正三郎书,第61页。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这实际上涉及到辩论原则的根据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第一章,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这里参考了邱联恭:《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之新容貌及机能演变》一文中的论述。参见前引26,邱联恭书,第109页。
关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行使阐明权的必要性问题,学界已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讨,故此处不赘述。
例如,有人主张,协同主义是对辩论原则的否定,它强调法院职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与辩论原则所追求的当事人主导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参见,孟涛:《走向黄昏的辩论主义》,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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