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认为,辩论原则只适用于主要事实,而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关于主要事实,在法规的构成要件是单纯并具体的情形(例如消费借贷发生争议时的款项授受事实及清偿事实)时并不产生问题。但对于故意、过失或正当事由等抽象规范,如被视为主要事实,其他事实均被视为间接事实而排除于辩论原则适用范围之外,则会产生问题,因而是不合适的。此点已如前述。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说主张,对于支撑抽象性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可以称为“准主要事实”,在辩论原则的适用上与主要事实同样对待,即该准主要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予以主张,如果不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之中,则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而加以采用。[24]
3、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进行区分,以划清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界限
关于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问题,有学者主张仍应当对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予以区分,并且辩论原则只适用于主要事实,但为了解决在适用“过失”、“正当事由”等抽象法律规范时存在的问题,应当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予以区别。按此观点,“过失”、“正当事由”等规范只是对主要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其本身并非是主要事实。这样一来,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区分仍然是清楚的,在适用时并不存在困难,从而可以消除因对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不加区别而致使在区分及适用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时存在的缺陷。关于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的关系,前文在介绍主要事实的含义之界定时已经有所讨论,此处不赘述。
4、采取协同主义的观点,对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重新予以界定
协同主义,也可称为协同原则、协动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应当协同整理事实,并积极地进行法律讨论。按照协同主义,关于辩论原则所适用的事实范围问题,与传统辩论原则有所不同。例如,有学者主张,依据协同主义,在本案中法官对什么是裁判上重要事实的考虑,应向当事人公开,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反对意见的机会,使裁判上重要事实的观念也成为讨论的对象,通过法官和当事人的商量来取得认识上的一致,并以此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就要求,在诉讼中应当提倡法官的心证开示义务,对任何事实,法官是否认为是主要事实,都应当在进行主张和证明的原、被告面前公开,并接受当事人的批判,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也正是对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25]
我国台湾有学者亦认为,台湾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辩论主义(辩论原则)即协同主义。一方面,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不论其为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为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的必要,法院均不得以之为判决基础。另一方面,在可认为不以某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作为判决基础,将不足以保护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而难免使当事人遭受发现真实的突袭或促进诉讼的突袭的情形,为保护该利益,亦应责由法院运用诉讼指挥权为必要的阐明以防止发生该类突袭。因此,“经法院协同当事人搜得的事实,纵非属当事人在起诉时或程序前阶段所自始自发主张者,如经法院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晓谕,使其有机会陈述意见或辩论而无不予主张的表意,可认为不致发生突袭(来自法院的突袭)时,应亦可成为判决的基础,而不问其为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