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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下)

  

  又例如,从机能性和实质性的观点出发,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利益衡量来区别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观点,虽然在处理“过失”、“正当事由”等抽象条款时,可以将任何对适用该规范重要的事实认定为主要事实,从而试图解决传统理论中将该事实作为间接事实看待时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不意打击。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该说把如何认定裁判上重要的事实全部委托给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决定,一定程度上反而增强了对当事人意外打击的危险性,因为,当事人认为的那些在裁判上重要的事实与法官认为的在裁判上重要的事实可能并不一致。例如,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如果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应把开车时东张西望、不注意前方的事实作为对裁判重要的主要事实,而当事人则认为司机开车时是否哼小曲、是否超速是重要的事实而展开主张和证明时,就会产生法官对裁判上重要事实的观念和当事人对裁判上重要事实的观念完全不同的问题。[28]其他的关于辩论原则“适用于主要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适用于影响诉讼胜败的重要事实而不区分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等观点,同样存在着法院与当事人就某项事实是否属于重要的事实或重要的间接事实而在理解上可能不一致的问题。


  

  对传统辩论原则予以发展的协同主义,强调当事人和法院的协同作用来搜集和确定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这种观点对于防止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平衡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具有其他观点所不具有的优越性。但是,协同主义的问题在于,在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它对于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诉讼中,法官什么时候应当协同当事人发现和主张事实、如何协同当事人发现和主张事实、在什么范围内协同当事人发现和主张事实等问题,都需要法官认真考虑和对待,否则,如果法官处理不当,则可能会违背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要求。


  

  (二)本文关于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之观点


  

  从其本来意义上讲,辩论原则是关于当事人与法院在事实提供问题上的分担规律的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应当提出判决的事实基础(包括证据手段);他们对此负全部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只允许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起的那些事实为基础。”[29]这种事实提供问题上的分担原则,并没有将“事实”仅仅限定于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而排除间接事实的适用。而之所以实行由当事人负担的原则,是因为私权自治原则之贯彻、发现真实的最佳手段之选择、法院中立性和程序公正性的维护等方面的客观要求。[30]因此,界定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时,既应考虑私权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实体利益的保护,也应注意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利益的保障,还应确保法院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这就要求,无论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都应当实行由当事人负责的原则予以处理。基于此,笔者认为,辩论原则应当既适用于主要事实,也适用于间接事实。无论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在采纳为判决的基础时都不应随意地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在当事人予以自认时,都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不违背法官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的前提下,法官应尽量发挥其阐明作用或协同作用,以促使当事人充分地、适时地主张和提出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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