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辩论原则适用的事实范围(下)

  

  具体而言,对于事实的提出和主张问题,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权责分配应当是:[31]


  

  第一,当事人已主张的事实,应当成为判决的基础,以尊重其处分自由,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并使其就主张该事实的结果自负其责。


  

  第二,当事人未予主张,且法院于程序上也未对当事人阐明以使其有机会决定是否主张的事实,不管该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都不得直接成为判决的基础,以免发生突袭性裁判,并确保法院的中立性,同时,也使该当事人就其未主张的事实之法律后果负责。


  

  第三,对于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虽然法院于诉讼程序上对当事人予以告知(即予以阐明),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予主张时,则无论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四,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法院如果能够认识当事人尚未主张但却与本案审理相关联的事实,为防止法院裁判对当事人造成突袭,确保法院的公正性及可信赖性,应当加以阐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表示是否予以主张。当事人由此而予以主张该事实的,则也可以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上述观点与主张辩论原则仅适用于主要事实的传统观点以及主张其适用于主要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等观点的区别在于:


  

  (1)它并不对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作严格的区分,主张无论是主要事实还是间接事实,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辩论原则,当事人未予主张时,法院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予以自认时,该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阐明作用,对于当事人未予主张的事实,法院可对当事人予以阐明,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予以主张。[32]通过法官适当地行使阐明权,可以有效地消解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过重的问题,尽量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而不能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主张和实体上遭受不利裁判的情形发生。


  

  (3)上述观点虽然强调法官的阐明作用,要求法官应“协同”当事人来发现事实,但这种“阐明”或“协同”仍然处于辩论原则的框架之内,是对传统辩论原则的发展,而并非有人所主张的乃是对传统辩论原则的反动和否定。[33]因为,即使存在法官的阐明和协同,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事实,仍然应当由当事人予以主张并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只不过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它要求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必要的时候行使阐明权,以协助和促使当事人提出和主张事实。在法院进行阐明之后,如果当事人对有关的事实仍然坚持不予主张的话,则法院不能将该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可见,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并且法院受该事实范围的约束在诉讼中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法院协同当事人发现事实的合理界限则在于,既要促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履行其主张责任、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主张,也应避免法官在事实主张和认定问题上出现“当事人化”而有违程序公正观念的现象发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