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19](1)裁判的无效与限制。裁判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就当事人请求法院公力救济之事项所做的决定。正确的裁判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扬社会正义与司法权威;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甚或错误的裁判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进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宣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或错误的裁判无效不仅是法律规则形式完美的追求,并且还有着深厚的社会需求之基础。但并非只要裁判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有错误,都可不受任何限制地、无条件地宣告无效,因为判决之无效只能经上诉救济途径提出,判决的撤消都将引起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因此宣告裁判无效虽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施法律救济所必须的,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裁判无效的提出和实施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世界各国立法也都一方面规定了宣告无效的种种情形;另一方面又从裁判无效的事由和时间等方面对宣告裁判的无效作出限制。为实现此意图,我国法律应作出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基于判决的安定性和既判力原理,我国应修订现行法,只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再审以主张裁判无效。二是我国民诉法对提起上诉和再审的日期的规定有些粗糙和简单,没有与无效的具体事由结合起来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以主体(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身份和社会地位为依据规定再审期限,偏离了诉讼的本质和规律。为克服此缺陷,修订民诉法时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裁判的无效应在裁判送达或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对于一些特殊的裁判瑕疵应根据其具体情形确定提出裁判无效的时间。三是裁判缺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补正时,可不作无效处理。
(2)裁判无效的事由。关于裁判无效事由的立法,比较科学和理性的做法是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依照判决制作、起草与宣告的规则,对于经常发生的、有可能违反该规则要求,进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列举,并规定其无效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实质性要求,采概括的方法明确规定:违反民诉法一般性原则或实质性手续的判决无效。如违反民诉法的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对审原则、公开原则和回避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等。
我国民诉法未专门规定裁判无效的事由,在上诉审程序所规定的仅有的一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充其量也只能算作概括性规定,但这一概括性规定却因其用语的不科学而导致其丧失了概括的功能与司法实践的不可操作性。因为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包括对法定的实质性程序的违反和对法定的非实质性程序的违反,对法定的非实质性程序的违反,或者说是对“辅助性程序”的违反未必就会导致判决的无效,因此我国民诉法的概括性规定并没有揭示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也未反映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这是我国将来修订民诉法时所必须注意的。诉法必须设置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使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