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了使审判官能够独立地并且对后果无所畏惧地自由行使他们的职权,世界各国都通过相关法律赋予法官在依法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免受法律追诉、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权,这就是所谓的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从西方国家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直至20世纪中叶,司法官员的豁免权几乎是绝对和不容置疑的。[9]但是,在任何社会,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都难以完全避免。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司法功能的扩大,各国对法官的职务行为日趋重视,并且制定了越来越完备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因此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在法官行为不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法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10]从逻辑上讲,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他们仍应承受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11]但从世界各国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追究法官的职务责任主要是通过弹劾、惩戒制度实现的,而弹劾、惩戒并不包括民事责任在内。世界各国这种追究法官职务责任的模式就会使人们认为,法官不应对审判过程中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对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误解。这是因为:(1)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实质是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公正,不是为法官任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大开方便之门。(2)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内容是法官对于其在审判中的言行,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法官对于不是因其主观原因而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造成的错判等情况,不负法律责任。反之,若法官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并没有免除法官因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而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民事赔偿责任。
⒊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法官是国家的特殊公务人员,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这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认定国家机关与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负连带责任,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后可向该工作人员追偿。二是认为在执行职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格与国家是同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过是国家机关意志的执行者,他们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自然属于国家机关的责任,而非工作人员个人的责任,因此不存在由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12]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具体到司法者的侵权责任,笔者又认为,当国家替代司法者承担民事司法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具备一定主观条件的司法者个人追偿。这一主观条件就是司法者个人在实施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时是故意的或存有重大过失。这是因为,如果规定对司法者个人所有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可以追偿,则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就会畏首畏尾、缩手缩脚,不利于心证的形成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反之,如果无论何种情形下都不向司法者个人追偿,则又会助长司法者侵权的气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会使国家利益受损并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由此可得出结论,司法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并非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只是由国家替代司法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向司法者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