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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立法设置(下)

  

  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国家予以替代性赔偿和救济并予立法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完全符合现代人权理论思想的。但要国家对所有法院审判人员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均予赔偿却是不契合实际的,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侵害行为有轻有重,有的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有的没有造成损失。对于轻微的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侵害行为若要求赔偿,一来赔偿的标准难以确定,再者可能会给社会和国家造成负面效应。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会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机械地、低效地履行职务,通过个案对诉讼程序的适用使法律规则具体化、成形化的造法功能将大大萎缩。因此只有严重的且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国家予以赔偿。从世界其他国家对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赔偿条件和范围看,也大体如此。如法国1972年7月5日制定的《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


  

  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民事裁判错误不予赔偿的原因及合理性质疑。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法的形式规定了司法赔偿,这在世界上是很少见的。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大量民事判决、裁定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司法程序及拒绝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并未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仅有的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一个法条(第31条),也是有选择地对民事司法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只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这样做的基本依据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及裁判错误,经人民法院纠错改判后,通过对方当事人履行改判后的裁判,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己经得到救济,无需国家再予赔偿。[13]该依据无论是过去或者是现在都不具合理性,都不能成为不规定民事裁判侵权赔偿责任的原因。这是因为:(1)在时间顺序上,它抹煞了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后、诉讼系属前所受损失与诉讼系属后所受损失的区别。(2)在侵害主体上,它混淆了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违法或违约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与司法者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因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界限。(3)在实践层面上,它一方面会导致和助长司法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如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又从一审到再审,程序用了一遍又一遍,而判决书却一模一样。官司一打就是十多年,最后权利人拿到的胜诉判决书已成为一张“废纸”,因这时债务人的财产早已转移、消耗殆尽。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权利人也得不到国家的任何物质性补偿,虽然法院一次次作同样判决是明显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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