⒌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设置。关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体例,在理论上虽可规定在民诉法里、规定在民法典里、规定在侵权行为法里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里等多种情形,但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里。这是因为:(1)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单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足以要求司法者承担该责任,司法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表明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意味着他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即形成了“交叉性违法”或“交叉性侵权”。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实质看,它属于实体性救济而非程序性救济。因此不适合将其规定在民诉法里。(2)世界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其民诉法里直接规定司法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多是制定专门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赔偿法,如德国有《无罪审判赔偿法》、《羁押赔偿法》;奥地利有《司法赔偿法》;我国台湾地区有《冤狱赔偿法》等。有的国家则从公共侵权的角度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规定,如美国。[14]法国的情况略有不同,它一方面在民诉法里有所体现,另一方面也通过其他法律规定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法国民诉法第650条规定:“由无效文书引起的费用,由作成文书的执达员负担,且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由于执达员之过错引起文书无效,相关费用亦同。”第698条规定:“(1976年7月29日第76-714号法令)不能证明属于正当的,与诉讼、行为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由作成此种文书的诉讼助理人员负担,且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由于诉讼助理人员的过错引起无效的诉讼、文书与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亦同”。(3)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民事司法赔偿的法条虽然只有一条,并且尚处于起步阶段,但这足以证明,国家赔偿法已将司法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纳入其调整范围。
关于司法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既简陋又粗糙,且存在重大缺陷,急需改进。在赔偿范围上,国家赔偿法(31条)采取了封闭的例举方式,规定国家只对三种行政性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等。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但这无疑会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因此国家赔偿法应按照民事司法赔偿的本质规律,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采取开放的概括与例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使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能够囊括司法者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切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在民事司法赔偿标准上,根据赔偿法规定适用的是刑事赔偿标准。我国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标准,在各种人身伤害赔偿中,数额是最低的,且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技术因素外,最主要的还是“国家本位”、“官本位”与鄙视私权和私有财产的观念在作祟。因此我国赔偿法必须以保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为指导,贯彻补偿性原则而不是抚慰性原则,提高赔偿标准,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