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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否定性法律后果的立法设置(下)

  

  (二)宣告侵权行为无效


  

  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为前提,对于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仅仅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或者是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则能够弥补侵权赔偿责任的不足,它使侵权行为本身及其已经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不发生效力,使侵权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既是对侵权者的最重要的制裁,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最主要的救济。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可分为裁判行为以外的侵权行为和裁判侵权行为,宣告侵权行为无效也可分为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和对侵权的裁判行为宣告无效。


  

  ⒈对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宣告无效。(1)宣告侵权的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标准。从理性的视角分析,只要是侵权行为就应当被宣告为无效。但从实证的角度看,这又是不可行的,因为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实体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诉讼行为的关联性意味着:任何诉讼行为都与其他诉讼行为处于紧密联系之中;诉讼本身就是各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互动互进的对立统一过程;某一主体的行为不仅会涉及他本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任何诉讼行为的被撤消、无效都有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与其相关行为的不稳定、甚至被撤消、无效。因此各国在确定诉讼行为的有效与无效时,除考虑其生效条件是否得到遵守外,还慎重权衡该行为所涉及到的诸相互冲突的利益,只有认定该行为无效利大于弊时才会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即所谓“无利益则无无效”。[15]在立法的模式和体例上,诉讼行为无效的标准应有三种选择: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也可以称为法定无效,它是现代诉讼制度产生早期各国立法所奉行的一个诉讼行为无效的标准。其基本要求是任何诉讼行为的无效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诉讼行为是否无效,法官不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它所遵循的一个具体判断规则是:“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如法国1807年生效的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030条规定的就是:“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第1029条则规定:“在发生无效的情况下,法官无评判权力”。表面上看,这种无效制度很清楚、很明白,也很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适用。因为它有以下两个根本性缺陷:[16]一是如果“诉讼法典”的条文文字并不“充分的明确”,则“条文无规定,无效不成立”这一规则也就无法适用。二是由于这种“以无效论处”的制裁对法官具有的“自动性”与“强制性”,这反而是对那些心存不良的当事人的一种鼓励,有利于他们采取种种拖延诉讼的手段,恶意制造诉讼行为的无效。因实质上的缺陷而无效是指立法对无效的具体情形不作规定,只规定当诉讼行为未遵守其根本性质或诉讼的根本性要求时,可宣告其无效。在立法例上,单独以实质性缺陷规定诉讼行为无效的国家几乎没有,因为这样立法更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对来讲,实行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的立法例和标准是比较科学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即采此双重标准和立法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114条规定:“任何诉讼行为,凡无效事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者,均不因其形式上的缺陷而受宣告无效,但未遵守诉讼行为之根本性手续或公共秩序性质的手续,不在此限。”这种模式和标准一方面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使之具有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不局限于法定的情形,规定只要违反了法律的实质性内容时,仍“以无效论处”,使法官能够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我国立法也可依此标准和模式而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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