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宣告侵权裁判以外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和范围。依照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与因实质性上的缺陷而无效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因其标准的复合性,其条件和范围也应当是复合的。一般来说,并非所有的形式缺陷都必然引起诉讼行为的无效,因形式缺陷而无效必须以该形式缺陷能够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若非如此,无效的理由就不能成立。这一条件体现的规则是“损害不存在,无效不成立”。但是,因实质性缺陷而无效则排除这一规则,它不以给当事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从范围上看,因形式缺陷而无效可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各种诉讼行为,而实质性缺陷引起的无效则只适用于特定的行为。依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的规定,构成影响诉讼行为有效性的实质上的不符合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进行诉讼之能力;二是无作为一方当事人之权利,或者无作为法人代表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表进行诉讼的权利;三是无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能力或权力。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另三种情形:[17]一是没有遵守司法组织规则;二是未遵守有关“逾期丧失权利”与“失权”的十分严格的规则;三是任何违反基本原则,尤其是违反对审原则的情形。
(3)提出侵权裁判以外行为无效的主体、时间和无效的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后,它自身是不会自动失效的,只有当有人对此行为提出无效事由抗辩时,法院才有可能裁判该行为无效。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能够提出某一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效的主体不外乎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但何时由双方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提出,何时由法院依职权提出,却又因侵权的诉讼行为无效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它遵循的原则是:诉讼行为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由与之有利益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出;因实质性缺陷而无效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特殊情况下,因形式上的缺陷而无效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提出。如法国民诉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仅在提出诉讼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其因此种无效受到妨害时,诉讼行为无效始得宣告之;即使所涉及的是某项基本手续或者是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手续,亦同”。同时,其第120条第一款还规定:“基于未遵守有关诉讼行为之实质性规则而提出的无效抗辩,如其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应依职权提出”。作此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形式上的缺陷一般只会损害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而实质上的缺陷往往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关于提出诉讼行为无效的时间,主要遵循两个标准:[18]一是因形式缺陷而导致无效的事由应尽快提出,否则,视为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当事人已放弃无效的主张;二是因违反实质性规则而无效的事由,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害,法院或当事人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但对意图拖延诉讼,故意不尽早提出此种抗辩的人,法官得科处损害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宣告侵权行为无效只会引起该行为无效的后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诉讼行为的关联性,一行为被宣告无效,也会引起与之相关行为的无效,甚至会导致当事人失权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