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合意和决定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因为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表现为独立的一个争议,往往是由几个或多个争议组成,比如一个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合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等多个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一个具体的争议,既可能由当事人合意解决,也可能由法院决定解决。全部由合意解决或全部由决定解决纠纷的情况并不常见。由于合意与决定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情况下,二者不能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同时出现,也就是说,一个争议要么通过合意方式解决,要么通过决定方式解决,但是在法院的调解过程,兼有二者的身影。虽然通常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调解只不过是法院作为中立性第三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合,其实质上并没有脱离当事人合意的范围。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实际生活中的调解过程,也可以很容易地发现那里存在决定性的契机。[17]首先,法院提出调解的动议,实际上表明法院希望以调解结束纠纷的愿望,虽然这不是一个决定,但对于法院提出的建议,当事人不可能没有压力;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其个体的私利,如果调解对一法院或法官具有一定的个人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为了达成合意而向当事人施加压力的情况。由于法院的裁判者身份,这种压力对于当事人来讲,往往会促使其背离自愿的立场,使合意异化为“强制性的合意”。特别是在法院提出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该方案的拒绝,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初步决定的拒绝。总之,合意与决定运作机理虽然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类型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二者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着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不同而多种多样。[18]从此意义上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结果,虽然根据纠纷的解决途径可以具体划分为当事人的正义和法院的正义,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两种正义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裁判结果的正义基础。
【作者简介】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载《政治与法律》2OO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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