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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

  

  (二)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适法利益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是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法由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组成,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从这些大量的规范中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受到法律适用者理解的影响。在开始寻找之前,他就已经尝试将纠纷或事实归人特定的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人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因此,法律适用开始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行为同全部的规范联系在一起。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比较性的归入分成若干步骤和阶段,它影响着法律适用的一切具体过程。[14]所以说,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相关纠纷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决定结果凝结了法院的意志,决定所复原的利益实际上包含了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程序所复原的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结合体,我们将称之为适法利益。


  

  但是有点必须明确,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根据个人感觉。如果对有疑问的事件所经历的准确过程有疑问或分歧,那么,在确定事实检验的结果时,法官就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它们大多体现在法院审判的程序法中,并且随着审判权的不同以及在各种诉讼类型中“证明责任分配”所有具有的意义不同。[15]此种情况并不能说明事实认定就脱离了法院的意志,运用程序法规则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对相关事实进行评定的过程,事实认定本身并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约束。


  

  (三)决定的正当性来源于法院的正当性


  

  除了现实意义中不可能存在的极限状态,法的决定过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正当化的问题,因为在那里仍然为决定者保留着裁量的可能性。[16]因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决定反映了法院的自由意志,即便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适法过程,也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所以说,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与事实的比对过程,而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体现了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意志。由于自由裁量脱离了具体的法律的正当性支持,因此,作出决定的法院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就成为了关键。如果法院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受到怀疑,那么其决定结果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直接的影响。为了保证决定的正当性,法院应当提高其自身的正当性,这需要一系列的措施加保障,比如,不在程序中谋得私利、增强决定结果的说理性、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等。


  

  有人认为,严格限制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具体的规范来约束法院的行为,可以避免法院在决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但是,法院自由裁量余地的缩小,同时也意味着减少了法院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又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此外,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可能完全杜绝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要保证法院决定的正当性,只有依靠法院自身的正当性来解决,如果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不能解决,即便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范行事,亦很难取得人们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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