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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

  

  (一)合意目的:增加利益


  

  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进行利益交换,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交换的结果事实上也能达到这种目的。增加利益即是合意的目的所在,也是合意的结果所在。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颂扬市场交换制度时,有二个基本的理论信念:第一,在交换中追求各自利益的经济主体可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增进。因为交换使双方付出自己不太稀缺的物品,获得更为稀缺的物品,稀缺程度差异使交换活动产生,并使双方同时获益。第二,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都通过交换而得到增进,可以自然合成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结果。斯密的分析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进人交换和生产的经济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人,通过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每个人(或经济单位)都小心维护自己的利益边界不被侵害,或成本小于收益状况下的利益增进,那么社会总收益一定增进。如果要说存在某种公共利益的话,斯密认为社会总利益的增进就是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公共利益了。[3]此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合意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均会对自己的利益边界、成本费用、收益等都进行仔细界定,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换参加者,程序主体总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的衡量,通常会以较小的成本来换取较大的收益,每一个人这么作的结果,就是双方利益的通过交换共同增进,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效果。因而,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4]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对于理想的交换情况的分析,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实世界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阿瑟·庇古对此作出了他的分析:第一,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把交换看作是双方纯粹自愿状况下的行为,这种没有干扰和纯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换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交换双方在地位上可能不对等,某一方可能会利用某种垄断优势(信息、资本或规模经济等方面)对另一方进行利益侵害。第二,交换双方的私人利益增进也可能以损害第三方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也就是说,自由的交换制度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非道义的交换行为。诸如借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交易行为,借助垄断压榨性交易行为等,都是一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5]所以说,交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增加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串通,通过合意终结纠纷,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实现利益交换的目的,但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再比如,实力强大的公司与普通公民进行诉讼时,经常倚仗自身实力,提出不合情理的合意条件强加给对方当事人,逼使对方同意,形成合意。


  

  (二)合意基础:占有可处分的利益资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程序主体均占有一定的程序利益,否则,其就不能成为程序主体。通常而言,程序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所在。如果程序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权益没有处分权,那么,其就不可能拿出有利益内容的东西与其他程序主体进行交换,没有利益的交换,自然无法达成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利益均可以用来交换,只有那些归属于程序主体的私益,方能根据程序主体的意愿成为利益交换的对象,程序主体不能拿着别人的东西进行利益的交换,更不能用公共利益进行交换。比如,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自主决定放弃上诉;法院不能以给予不利的裁决内容为条件要求当事人接受合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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