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公众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建议权。发达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大多规定了公众的建议权,而且在中国现实生活中公众要求制定、修改甚至废除某个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应当赋予公众要求发布、修改或废除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为了使此项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可以由公众创建相应的组织[thinktank],直接和政治家、行政机关乃至大众媒体沟通,提出政策建议。
再次,公众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实际参与权。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发表行政立法的草案,让公众通过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参加网上投票等方式,参与制定机关举行的有关调查,出席有关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及时而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
最后,公众应当享有请求审查、变更或者撤销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这一参与机制亦是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
2.重视专家的作用
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机制,应当强调对包括行政法专家在内的法律专家以及相应各个领域专家的重视。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包括行政法专家在内的法律专家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同样,其他各个领域的专家参与相关领域的行政立法,亦是不可或缺的。专家学者的视野比较宽广,立场比较客观中立,在各自的专业领域比较有发言权。就行政立法的起草而言,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人员加上法律专家乃至各个领域的专家,这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从事行政立法起草工作,不仅能降低立法成本,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能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实现立法民主化与决策科学化的统一。因此,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和各个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接受咨询,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3.重视地方、部门的利益反映机制[8]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任何组织、任何部门乃至任何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都将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如果在有关立法中采取忽略相关地方或者领域利益的态度,只追求形式上的所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话,那么,它们只能通过非正式的渠道来实现其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出现所谓立法的地方利益化或者部门利益化。只有客观地承认各个部门、各个领域都有其自身利益,并且,其自身利益亦应该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和实现,在此基础上,才能探索其如何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整体利益优先乃至根据怎样的标准和程序、通过何种手段和形式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首先,在政策选择阶段,即对实现怎样的政策目标进行选择的阶段,应当承认部门、地方乃至公务员有选择的空间。其次,在处理个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措施选择阶段,面对其所选择的政策与人民的根本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这种情况,应该为其提供衡量和取舍各种利益的价值标准和公正合理的取舍程序。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不正当的所谓“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损害整体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而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要正常运作并健康发展,建立明确的价值取舍标准和程序便是其不可或缺的前提。
更新观念,确立PDS[Plan,Do,See]乃至PDCA[Plan,Do,Check,Action]循环系统,从战略上实行活用信息的交流型行政管理,是行政过程参与机制的基本内容和目标。为支撑这种形态的行政过程的参与机制,必须建立健全以下机制:1.正确把握国家、社会和个人需求的信息提供机制;2.对公众意见作出科学取舍的行政评价机制;3.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来定位的程序观念;4.广泛承认并切实保障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法规范体系;5.完善的公务员培育、发展和除旧布新机制。
[四]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均衡
随着利益多元化和民主制度的不断发展,在国家权力运作的所有阶段或者层次,对所有规制的对象,都有可能存在利益均衡的过程。利益均衡并不限于立法活动,而且法规范的内容本身也会成为利益均衡的对象。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利益均衡的过程作为立法参与的范畴来把握。
如果能够通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其自由意思表明让步的方式来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有序管理,达至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那么,国家就应该放弃相关领域的规制。很显然,这种协定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从民众方面来说,由于这种协定的成立,就会相应地减轻国家对其参加相关领域活动的规制;从国家方面来看,也可以节省通过法规范来实行规制所产生的规范制定和规范执行的成本。国家和私人之间进行的这种协定,当然具有类似于法规范的一般性效力。但是,这种协定毕竟与法律不同,由于其成立过程中并没有经过一般民众进行的讨论和参加程序,因而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民主基础,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成为协定的参加者,而是只有那些可能阻碍国家计划的实现,并且,国家为了实现既定的目标而必须取得其同意的社会成员乃至一定规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才能够成为协定的参加者。行政立法不否认也不能回避利益均衡,倒不如说,行政立法本身就是进行利益均衡的过程。但是,如果这种利益均衡被过于强调,交涉和协定方式成为原则,那么,所谓透明性乃至参与型行政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宪法为了保障民主主义原理及法治国家原理所规定的全部预防手段[包括许多制度或者程序]将被剥夺,通过选举作出决定的近代间接民主制的价值也就失去了其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