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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

论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


杨建顺


【摘要】现代国家的行政法必须是多元价值和利益的体现。作为规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法,行政法必须以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同时为维护公民的利益,减少摩擦、冲突和抵抗,公正地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作为规定行政过程中诸种关系的法,行政法必须全面体现各方利益诉求,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地方利益。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须强调参与型行政的理念,在确保各类参与途径畅通,建构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的同时,注意避免“民主政治原则腐化”,以正当程序的理念进行权力配置。
【关键词】公共利益;利益均衡;参与型行政;民主政治原则腐化;正当程序
【全文】
  

  一、利益多元性与行政法政策学


  

  在现代国家,价值和利益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向,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主张具有较强的发展变化性,因而调整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基准往往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的。[1]这就决定了现代行政在面对人民的诸利害对抗时,一方面要致力于调整诸利害的客观基准的探索和具体执行[法规范形成和执行过程],另一方面又必须基于极具政策性判断的基准来调整诸利害[政策形成和纠纷解决过程]。无论是否存在客观基准,现代国家都不会也不应当允许行政面对诸利害对抗而袖手旁观。建构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机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政策性判断,成为行政实务得以公正而有效展开的重要基础性支撑。


  

  确立国家政策,编制国家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能动地推进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的创新,均衡和实现各种正当的权益,推动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环保和福祉等,各行各业协调发展,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福祉及正义,都是现代行政的重要使命,都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基于该“公共利益的需要”,现代行政被赋予广泛的行政裁量权———包括行使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狭义上的行政权的极为广泛的裁量权能。⑵其中,作为准立法权的行政立法权,必须以各种利益的均衡和比例原则的适用为前提,必须在对各种权利主张进行充分的分析、考量和尊重的基础上来把握。“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政裁量权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应当对传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予以修正和完善,做到对每一种行政活动[而不是仅限于狭义的行政行为]进行公共性分析,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全面、客观地把握现代行政法构造的特殊性质,有必要导入一种新的方法论———行政法政策学。


  

  所谓行政法政策学,是指着眼于行政的自身规律性,以相关法规范的宗旨、保护法益、制度旨趣等原则、原理为价值判断的基准,对相关原则、原理乃至具体的法规范条款进行法解释论层面的探讨,确立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不同准则,以确认各种具体行政活动的使命以及实现该使命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为目的的实践性科学。[3]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与决策,应当是对行政自身规律性的反映,是对相关法规范的宗旨、保护法益和制度旨趣的体现和落实,是对各领域、各层面的诸种利益诉求的发现、尊重和实现,故而应当是行政法政策学的全面适用。


  

  二、行政立法的参与和利益表达


  

  [一]参与型行政理念与行政立法


  

  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从事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等行政过程,充分尊重私人的自主性、自立性和创造性,承认私人在行政管理中的一定程度的主体性,明确私人参与行政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创造互动、协调、协商和对话行政的程序和制度,称为参与型行政,亦称互动型行政。[4]正当程序的原理强调对参与程序的保障,通过参与程序的设定和运作,尽可能广泛地听取具有多元价值观、处于不同利害关系中的个人以及集团的意见,以求得对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加以调整。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机制强调通过疏通利益表达的渠道,实现宪法上的“参政权”,必须坚持和保障公正程序,同时应注意避免将民众参与行政过程作扩大化解释,尤其应当警惕“民主政治原则腐化”。


  

  根据传统的三权分立的精神,政策应该形成于权力机关,执行于行政机关,裁判于司法机关。在这种意义上,行政的作用仅仅体现为“执行”。在现代国家,人们对福祉的不断追求,导致行政权力运作的专业化、技术化并不断渗透到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决定了传统上专属于代议机关的立法权逐步转移为行政权力,这就相应地削弱了代议机关通过法律对行政权进行支配的力度。于是,寻找和确认替代性或者弥补性的规范、制约机制便成为必然和必须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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