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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民主的行政立法

  

  首先,在作为“全体国民的总体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定过程中,大多数法律案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的,整个立法准备阶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来左右和操作的,而代议机关的作用就是在最后予以通过。这种情形在英、美、法、德、日等发达国家亦概莫能外。当然,从国民主权、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观点来看,这种权力运作模式并不是没有问题的。民主主义原理要求行政权力的运作必须在“全体国民总体意思表示”的范围内,以民主的方式、以尊重国民权利的手段来进行。


  

  其次,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的“决策”过程或者阶段往往被定位为专属于行政裁量的领域,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行政运作机制,其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排除外界参与,使得本来应该以实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己任的行政主体与民众的沟通渠道越来越狭窄,也成为滋生官僚主义和许多官僚走向贪污腐败的重要原因。于是,有关立法过程乃至其他行政过程中的公开、参与机制也就逐渐显示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次,民主主义原理的普及和完善,促进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参与机制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乃至一般民众参与行政管理政策形成过程,成为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现代国家为行政权力的运作设置了种种民主参与机制,行政公开、行政听证、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制度得以确立,并不断得以推进,人民在行政立法乃至一般的行政政策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受到空前的重视。


  

  最后,运用传统的手法对行政权进行统制的局限性也佐证了参与机制的重要性。[5]在近、现代国家宪法中,大多都规定了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原理。然而,由于间接民主制或者代议制的发展,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往往并不能正确表达甚至脱离人民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伴随着国家行政权力渗透到各行各业乃至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统制、司法统制和行政的自我拘束等对行政权进行统制的传统手法都呈现出局限性,凸现了行政过程的参与机制对于行政权力的制约和规范作用。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主权的原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行政过程的参与机制便是对这种宪法原理的制度保障,它要求把握民众的需求并不断提高民众的满足度,通过民众直接参与行政过程,达到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能力的目的。


  

  [二]行政立法过程的参与机制


  

  从行政立法过程的参与机制来看,参与的目的及参与的形态因过程的阶段不同乃至领域不同而各异。在有些阶段,可能是合作型的参与,在另外一些阶段可能是监督型的参与,还有些阶段可能是请求型的、提意见型的参与。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什么阶段、什么领域都适合于全面的、深入的民众参与,也不能否认有些阶段或者领域根本不适合民众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参与机制的设置必须根据阶段和立法事项的不同而分别作出架构。


  

  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确定了公开及参与等原则,这对于确保行政立法中的公民参与,充分体现公民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这种程序保障具有如下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负责,通过听证会、公听会等形式,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确保公民对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行使进行监督,防止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以及各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告知确保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行政立法的相关事项和主要内容,能够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实现政治上的民主权利。


  

  [三]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表达


  

  作为“公共产品”的行政立法,应该具备广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正是基于这种民主政治原理,现代国家都倡导并且积极推进广泛吸纳民意的所谓“开门立法”,并确立了一系列相互配套的制度。其中,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乃至草案的公布和公众评议等,都被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的重要程序和制度。[6]


  

  1.赋予并切实保障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利


  

  为推进行政立法过程的参与机制,有必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相应规则和基准制度化。


  

  首先,公众应当享有行政立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的知情权。[7]现代行政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其成文法性,要求社会普遍遵循的规范,不仅在其制定后应当予以公布,而且在其制定的过程中亦必须公开有关情况,让公众知悉,以便对其制定、修改和废除等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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