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基于意思推定规范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具体意思表示的内容的不确定或不完善,防止将意思表示内容确定要求留待纠纷发生后的诉讼解释或当事人再行协商解决而费时费力,所以在国债回购推定规则的完善方面,应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事前控制的合同推定条款规则。
2、完善国债回购经纪合同法制
证券经纪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与投资人之间的证券经纪合同法律关系。证券经纪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 “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的证券法可以孤立的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17] 如果说证券法应以民法为基础,那么投资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必须建立在民事合同的基础之上,或者干脆说它们就是民事合同。因此,民事合同法的精神、原则、规则和具体条款应适用于投资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国债回购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完全相同;合同形式上的特殊性。国债回购经纪合同法制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一是完善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合同责任与风险,其核心是确立证券经营机构对其客户交易的监管责任和担保责任。这在目前允许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情况下,制度设计变得非常攸关。为了保证证券经营机构的担保责任能够落实,各国证券法规往往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净资产额或证券公司总负债和净资产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对此,国内一些专家也明确指出,国债回购交易资格限制的建立已经迫在眉睫,要提高业务门槛。二是强化证券公司承担经济责任能力,使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有强有力的保障。最低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规则,不仅具有对客户交易的担保作用,而且具有维护客户经济利益的作用。“客户寻找经纪人开户,并不是要依赖将来的诉讼、判决和执行,他们开户是因为他们相信作为一个客户,通过合理的请求,可以得到合理的清算。”[18]特别是在经纪人发生破产等情事时,客户的利益可以得到较好的维护。此外,美国还创立投资人保护公司(SIPC),由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会员和大部分NASD会员交纳会费,建立投资人损失赔偿基金,并以联邦储备作为支持,以保护投资人利益。而我国目前在这一方面做得还很不够。三是客户主体资格风险及其控制。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制尚付阙如,未来可以建立审查开户对象的资格制度,并对客户作必要的资料调查和资料跟踪;对客户真实意思实行强行推定规则,避免客户的失信行为;建立客户的信用风险及其控制机制。
4、树立责任法理念,建立国债回购市场风险责任制度
目前,对国债回购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对证券公司的责任规定比较完善,而投资者主体、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极不完善。未来制度完善方面可以从以下方面去着手:
第一,证券公司责任。国债回购市场风险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证券公司挪用。其形态复杂多样,既有单一侵权,也有共同侵权,既有民事侵权,更有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相结合情形。证券公司法律责任制度设计要处理好三个核心问题,即:刑民交叉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的时间先后问题,处理时要注意金融市场犯罪行为的特点,对资本市场的影响等因素而相应处理;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该以过错归责为基本原则;关于赔偿责任范围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过错、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如何在制度设计上既能实现利益的公平,又能不损害市场的效率,颇值研究。
第二,区分商事诉讼规则与传统民事诉讼规则。在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现实情况下,民事和商事审判所遇到的机遇和挑战是前所未有的,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是民、商事审判的不同特点和区分性对待问题。目前各法院在实际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都强调要正确认识民商事审判规律,树立科学的民事和商事审判意识。并要求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树立当事人合同自由意识;二是要树立交易效力和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三是要树立尊重商业规律、规则和惯例的意识。尤其要处理好鼓励交易与维护公平、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在商业交易领域,既要注重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慎用干预手段,又不能任由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协议。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国内关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固守对于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支持存在着一些不可克服缺陷。笔者认为,我们探讨民商合一抑或分立的问题,首先必须承认商法的存在,或者说必须要有商法规则,然后才有合一或者分立的模式问题。然而,到目前为止,可以说我们的民商合一模式是否认商法存在的民商合一,也是试图用民法规则替代商法规则的民商合一,殊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