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现实中的各种国债回购纠纷表现出来的形态的考察。理论研究中,多数观点认为国债回购纠纷类型大致可以分为委托国债买卖纠纷、国债回购监管纠纷、国债回购侵权纠纷、委托理财纠纷和登记结算纠纷。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国债回购案件,一般按照案件性质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委托国债买卖纠纷。在该类案件中,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国债购买,然后存放在客户于证券公司开立的国债账户,客户没有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国债回购。证券公司若挪用客户国债进行国债回购,一般认定为违反经纪合同,证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国债价值及其孳息。(2)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国债回购投资,并授权或者事后确认证券公司做国债回购而引发纠纷。该类纠纷多是因为证券公司将回购资金交给第三人使用而引起。证券公司明知客户愿意做国债回购,但是由于国债回购中的“两级结算”模式,所以给证券公司窃用客户国债和资金的操作空间。对该类案件,证券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委托理财纠纷。该类案件中,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时,在名义上是国债投资,但未明确说明是国债投资,默许授权可以将该笔资金提供给第三人使用。该类案件法院一般认为投资者国债投资意思表示不真实,性质上是以国债投资为名的资金非法拆借行为。在处理上一般要求第三方负资金返还之法律责任,证券公司因为存在过错而要负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类案件中,委托方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默许的心理状态,所以在决定赔偿数额时也要考虑该因素。(4)通过国债回购委托第三人进行理财纠纷。该类案件中委托人在证券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与第三人订立委托理财协议,将国债回购资金交给第三人使用。该类案件中主要问题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和证券公司的监管责任及强制平仓的条件等。对该类案件中的委托理财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因为存在收益保底条款,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因素,因而是违法的融资行为,应为无效。本文认为,利用国债回购资金委托理财本质上是融资行为,但是其是否应该为非法融资关系,应该进行深入分析。简单来说,首先,英美合同法中的“禁反言”规则对实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知已经提供了法律上的技术;同时,法律推定规则也为探求当事人真意提供了方法。所以完全拘泥于当事人的形式上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在现实实践中已经凸显了其局限性。其次,标准不统一将导致制度实现中的不公平。因为在证券市场好,证券公司能够履行其监管职责情况下,合同有效,而在证券市场萧条,证券回购纠纷责任无法落实情形就确定合同无效,极不合理。另外,在技术层面,合同无效的时效计算尤其是起算点的确定也十分困难,并需要进行利益和公平考量。
值得一提的是,对国债回购性质的认识,我们还必须摈弃单独地从效率或者单独地从公平角度分析,制度设计本身要考量制度的公平和市场效率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这对其性质的认识也与此紧密相关。简单地说,这是关于法学和经济学视角问题,二者若混合在一起,从而导致定义的混乱和模糊。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国债回购是一种以质押融资交易,其以现货交易为基础,具有期货交易内容的特殊金融交易品种。认识这一性质,我们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强制平仓规则的强制适用。国债回购交易在规则的设计上必须适用类似于期货交易的强制平仓基本规则。这一规则包括:(1)通知卖出交易人买回规则;(2)补充资金或者现券品种规则;(3)强制平仓规则。这些规则不仅仅适用于证券交易所针对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而且适用于证券公司针对国债回购客户的行为。第二,尽管国债回购并不存在类似于期货交易那样严格的保证金交易制度,但是仍然存在国债卖出市值大于其质押市值的特性。而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也存在着结算资金缺口之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对其加以风险规制设计,该制度设计近似于施加在期货交易的约束性规则。第三,标准券。国债回购是以标准券为标的的交易,标准券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然后将现券折算成标准券进行交易,从而国债买卖可以反复转让。由于标准券以现券为基础,现券在不同时期有不同价格,这为标准券价格波动奠定了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