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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超越:国债回购风险法律规制研究

  

  总体来说,国债回购法律制度设计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降低市场系统风险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未来信息披露制度完善方面,我们要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本文认为主要有财政部和中国登记结算机构。财政部应该有此责任,因为财政部是国债现券的发行人,一些品种和该品种的基本交易规则由其制定,因此如果出现重大问题,其应该承担国债设计、品种和基本交易规则方面信息的披露责任。[13]另外,中国登记结算机构也要承担责任,其主要对国债回购交易情况方面的信息承担披露责任。国债回购中出了问题,登记公司会推卸责任,说未登记。建立责任登记制度,就是要求登记公司履行登记义务,其义务登记就是要求登记结算公司对投资者负责。第三,要注意国债回购交易规则和市场交易细则等制度的披露,这已经成为导致国债回购中矛盾产生的重要诱因之一。


  

  4、国债回购交易风险证券公司监管


  

  在新的国债回购交易规则中,证券公司在国债回购风险控制方面监管能力大大加强,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制度的建立:一是质押折扣率的强制标准要求。由于债券价格不断变化,为尽早发现风险、降低风险损失,有必要进行动态监控,按市价逐日计算质押债券的市值和市值质押折扣率。如果市值质押折扣率低于规定的最低质押折扣率,则通知正回购方在一个交易日内补缴融债券或者资金,以便使质押折扣率维持在规定折扣率之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的实践规则中,除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要求的强制风险折扣之外,同时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也要求了相同或比例略高的质押折扣率要求。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债本身的效率价值,但是对维护市场安全功不可没。二是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权利。旧的国债回购规则由于证券交易所实行“清算优先”原则,而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不实行“清算优先”原则,所以证券公司对其客户的债权只能受到债法保护。这一定程度上使证券公司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根据现行的交易规则,证券公司与其客户订立国债回购经纪合同,都在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在其客户账户资金或债券不足时,可以强制处理其客户财产。在该模式下,一定程度上对增强证券公司的自我保护能力,减少市场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以下问题在理论上仍然悬而未决:(1)证券公司对其客户的强制平仓仅仅停留在合同约定层面,具有债权性质,其法律效力如何,并不确定。(2)证券公司强制平仓权利的界限需要明确的规则加以确定。(3)证券公司具有了强制平仓权利,但是,如何平仓,对其客户利益影响至巨。规则不明确,必然导致对其客户权利的侵害,造成制度设计的不公平。


  

  四、国债回购风险控制法律制度的改进


  

  国债回购交易市场的风险控制制度规则对发挥国债回购交易的市场功能,防避金融风险意义重大。已有的一些规则需要完善,同时有些规则需要建立。在建立或完善过程中,应该坚持一些基本原则,包括投资者权利保护原则、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行政原则。本文认为,在上述之原则指导下,要着重从以下各方面去加以完善:


  

  1、法律推定规则


  

  对法律推定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推定规范包括事实推定规范与意思推定规范;狭义的推定规范则仅指意思推定规范。笔者从广义上来理解法律推定规范。事实推定规范是指对内容不明确或者无法证明的法律事实加以事实推定之法律规范。意思推定规范是指旨在推定行为人意思,并可为行为人相异的意思表示所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区分事实推定规范与意思推定规范对于法律行为控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就性质而言,前者属于强行法,而后者则为任意法。这就是说,意思推定法与任意法为内涵同一之概念,对于任意性规范的理解,不能脱离开意思推定原理。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认识,强行法与任意法仅依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为区别。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14]但是,20世纪上半叶,德国法学家豪普特提出了事实契约关系。依据“事实契约”理论,意思表示不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许多情况下,契约的订立只需事实过程即可。豪普特据此认为,传统契约理论在解释群体契约等契约类型时已显得牵强,为了迎合“法律行为必包含意思表示”的见解,它经常不得不依靠默示推定、甚至拟制来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存在。如果我们能够摆脱传统理论的局限,就会发现,其实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不依循“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成立,它只需要无须考虑当事人意志之事实过程。豪普特深信“事实契约”理论较之传统理论更切合实际生活,因而能够更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他将“事实契约”以类型化方式归纳出三种: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的事实契约;基于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契约;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成立的事实契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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