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属性的否认带来理论上的困惑。有学者认为,倘使无需意思表示的事实过程足以导致契约成立,则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二者的非同质性便昭然若揭,法律行为亦不再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紧密相连。而笔者认为,事实契约的存在并不能否定法律行为之意思本质特征和其在私法中的基本重要地位。事实契约的存在代表着一定的社会现实的具体存在,其无论是基于基本社会事实还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会有否定法律行为本身的意思表示本质属性的功能,进而对法律行为本身形成一种否定和限制。但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事实契约和推定条款规则在法律行为领域都对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本身起到了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并能够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法律行为制度,提供更为灵活和实用的立法技术,二者之间有意义上的重合和功能上的交叉。
法律推定规则在国债回购交易制度设计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其不仅仅能够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疏漏、保障交易安全,更有简化交易过程、提高效率之功。尤其在商法领域,法律推定规则还被直接适用于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强行法规制,由此形成商法中的强制推定规则。法律推定规则在国债回购制度设计中有十分重要意义。具体地说,在国债回购交易中,强制性推定规则包括三大基本组成部分,即质押推定、强制平仓推定和证券公司的担保责任推定。(1)质押推定规则对整个质押式国债回购制度设计具有基本性制度基础。建立对质押的推定解决了过去因为质押的一些程序瑕疵而遭遇的法律尴尬,并在新质押式国债回购制度下直接认定质押库中的标准券已经被质押。对国债回购质押性质认识,目前观点各异。有观点认为国债回购质押不同于担保法中的质押,并分析指出,国债回购交易是在担保法出台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担保法中的质押与国债回购中的质押不具有同质性。进而结论认为国债回购质押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质押。另有观点认为国债回购质押库实质上是一种物的保证,不符合质押的要式性和意思一致性要件,并非质押。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债回购中的质押名曰质押,实质上是让与担保。尽管我国目前对让与担保还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1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值得商榷。其实在国债回购质押构成方面,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律推定规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第一,根据上文分析,国债回购中的质押条款可以实行强制性推定规则,其内容是对回购融资方愿意以其现券设定质押的推定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质押库中的标准券的质押推定。这样,就解决了国债回购中质押构成的合法性。第二,在技术上,对国债回购中的质押推定规则进一步分为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特征的强制性推定规则、基于国债回购交易风险控制要求的推定和基于纠纷解决的推定规则,这些推定规则在法律、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交易规则中可以对之明确规定,并可以直接适用。实践中有观点质疑:因为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的效力基础不同,因此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主要争点是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交易规则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国债回购交易的商事属性和资本市场本身的效率和公平取舍的自身特点,合法性质疑不是问题,国外的实践也是如此。(2)强制平仓推定。国债回购是一种以质押融资交易,其以现货交易为基础,具有期货交易内容。因此强制平仓规则应该成为该交易的基本规则。对此上文已经述及。需要注意的是,国债回购中的强制平仓推定不仅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之间,而且适用于证券公司和投资人之间。前者在适用上已经没有法律障碍,而后者在适用上有些问题还有待研究,包括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合理性证成、具体操作规则和强制平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3)国债回购委托合同中证券公司担保责任强制推定。国债回购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或资产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法院一般认定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如监管合同中约定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该合同或条款可认定为担保合同或条款。监管人不履行监管义务或者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法院应当根据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上为何作出这样规定?从实践环节来看,目前对国债回购委托合同证券公司的担保责任的基础认识还不清楚。实质上,这里也是法律推定原理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