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国债回购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国债回购的性质分析有助于对国债回购的风险控制的制度设计。本文认为,国债回购是特殊期货性质金融交易产品,因此在设计金融产品时需要注意其信息披露规则,要把握交易衍生工具创新必须以国债现货为基础,在保证金设计上要实现保证金的风险包容性等等。其次,国债回购买性质界定对于确定国债回购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类型具有决定性意义。再次,它涉及到我们对各种跟国债回购有关的纠纷的类型的确定和纠纷解决时法院对诉的类型的确定。然而,准确界定其性质,我们必须先要廓清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国债回购的市场功能。国债回购交易制度宗旨何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都有分歧,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债回购性质认识的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国债回购是为了解决国债持有者短期资金融通问题而实施的一项制度,是由国债持有人(融资方)和资金所有人(融券方)通过回购合同约定,先由融券方向融资方提供一笔资金,融资方将自己所持有的国债出卖给融券方,在一定期限之后,由融资方以双方事先约好的价格,再买回该笔国债。根据国债流动方向的不同,国债回购可以分为正回购和逆回购两大类,正回购是以国债作抵押拆入资金,逆回购是将资金通过国债回购市场拆出。[7]而另一观点认为,国债回购是为证券公司融资便利而设计的金融品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不能从银行贷款进行证券投资,因而在制度上给证券公司使用资金留下一个接口,为其顺利融资提供一个设计。还有观点认为国债回购开设之目的在于增强国债流动性。[8]本文认为,国债回购本身作为一种包含期货内容交易品种,在金融市场上具有资本配置、融资套利、规避风险和价格发现等功能,而且这对整个市场主体来说具有双向性,即对融资方和融券方来说都发挥此种功能。应该说,国债回购的市场功能定位对国债回购的性质确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其市场功能的发挥也是国债回购市场监管者、国债回购市场参与者和理论界都关注的节点。
第二,对国债回购中投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差异。从目前的观点来看,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是委托代理关系说。该观点进而认为客户与其代理券商首先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次是债券保管法律关系,最后是借款关系或者委托理财关系。在代理法律关系情况下,券商作为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代理人,为其提供行情揭示、接受其交易指令、代其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收付,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和代理协议确定。[9]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债回购外部样态的表征而相应作出归类,并进一步认为根据国债回购的不同表现,“主要特征符合法律关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可根据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借款合同、合伙协议、信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按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和处理,并依争议实质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10]两种观点基本相同。但是,从国债回购交易特点来分析,两种观点不能解决我国现实国债回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认为,国债回购中投资人和证券公司之间是含有信托内容的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
究其原因,是因为:首先,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的委托时,与客户都签订有委托监管合同,并负有不同于一般“理性人标准”的注意义务。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或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1]这些规定都与一般代理中受托人义务规定大相径庭。其次,国债回购交易与国债现货交易在本质上存在很大差异,国债现货的交易制度很难直接用来解决国债回购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委托制度、信托制度等。第三,在实践中,投资人和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统一性,即投资人和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相似;但是,投资人、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述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应该是融资人向第三人借贷并以融资人现券作为抵押之法律关系。这从合同法角度来理解,有委托、居间、信托等等相互交错,而非纯粹的单一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国债回购交易法律关系尽管可以理解为含有信托内容的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但是有些法律关系的分析仍然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探讨。其中至为典型者是国债回购交易中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一特性。同时,资金融入方还款即意味着平仓,不是返还特定物,因此就不是向第三人借贷并以国债作抵押的借贷行为。这对资金融入方和资金融出方来说都是一致的,他们都具有平仓义务,申言之,资金融入方卖出国债后必然有平仓义务,资金融出方买入国债后也有必须卖出的平仓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