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民族认同”到“宪法认同”

  

  族群分离主义旨在“使一个族类或文化集体实现政治团结、通过获得这种团结为这个集体争取到一种合法的主权和自治地位,也就是争取权利”。[29]一味想要创造一种族群、语言与国家领土一致重合的民族国家。[30]这种主张“一种文化单位与政治单位一致”的政治原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不仅在现有国家框架下承认民族自决并不现实,而且这种“无国家的民族主义”难以自圆其说,将最终走向历史的吊诡:


  

  其一,民族的识别和文化单位的界定本身就太过主观,要求以“民族”为单位重建政治实体或重新划定民族主权的边界,都将难有定论。


  

  其二,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分离主义既不能解决普遍性问题,甚至也无法解决地方性难题。它只会让民族问题变得更加棘手—任何一群人只要自认是一个民族,便有权在他们居住的领土上享有独立的国家主权,并拥有自己的政府,全权治理国家。[31]放任族群独立只会重复那种“多数中有少数”的无奈情境。


  

  其三,族群矛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未必要以争取主权来获得最终解决。自决权是自由选择国家地位的原则,而不是自由选择政府行使的原则。自决权对于建立一个以民众意愿为基础的国家政体是必要的,但不是一个充分自足的原则。它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享受政治权利和人权,或民主的理性国家中的基本自由。与其将民族自决理解为一种政治诉求,不如将民族自决的要求理解为一种文化诉求。


  

  宪政治理,应当在政治认同的前提下,将族群作为特殊的群体来进行协调和满足。在文化诉求上,将之作为民族;在政治诉求上,将之作为国家内群体。如果政府将族群诉求政治化,并以“制度化”政策强化族群意识,必然会导致各群体的“民族意识”不断强化。即使采取某种优待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缓解因此而带来的族群隔阂与矛盾,反而可能导致从根本上动摇对国家的政治认同。因而,将族群“文化化”,意味着政府从“公民”这一角度对族群成员予以保障,将所有族群的成员都视作平等的国家公民,针对每个成员的具体情况采取个案处理的形式,尽可能不把他们视为具有某种独立性的政治群体;[32]也意味着政府承认差异,并在表现出差异的地区实行区域性和地方性的自我管理。


  

  四、结语


  

  现代民族认同的重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种族的、族群文化的认同,更重要的在于民族国家的认同。民族国家不是一种形式的、主权的和法律意义上的抽象,而是关于共同体生存方式、社会制度和价值体系的实质性的内容。在此前提下的“民族认同”,也不仅仅是在形式上对民族国家外壳的认同,而是包含了对国家内在的价值体系和政治体制的认同。[33]


  

  越来越多的人们已经接受了这样的观点:民族不必然是带有建国意图的集体人群,而国家也不必然预设民族基础的同一性;并不是只有实现民族独立,少数族群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并不是只要建立了单一民族国家,一个民族就能得到发展。[34]在近现代国际秩序中,任何国家都会建立起一种国民统合的象征,创造一个以“民族”为中心的完整的文化形象、文化符号和价值体系,以此整合各种社会力量。立宪主义之下民族与国家关系的重整,既意味着令文化民族与政治国家保持一定的距离,也意味着正视民族的凝聚力量,关照民族国家特定的文化传统与集体诉求,并通过民族认同实现国家政治认同和宪法认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