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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下)

  

  另外,控方如实展示证据的义务也不是绝对的,针对不同案件、案件的不同情况,许多国家立法中都规定了例外情况,如英国有所谓“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即凡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与证据有关的知情人员的情况、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不予展示。[37]在美国,有“工作成果例外”原则,根据该原则,检察官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所作的报告、备忘录和其他控诉方内部文件可以作为例外不向辩方展示。此外,根据简克斯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2的规定,政府方的证人或潜在的政府方的证人在直接询问中作证之前,不得展示他作出的由美国政府占有的陈述或者报告,以免证人的身份过早被泄露而影响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证人因外来干扰而拒绝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作伪证。


  

  从技术层面上说,由于诚信原则最终落实为裁判诚信,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实质是扩张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大幅度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第一,法官的整体素质尚不能承担过重的自由裁量权;第二,我国是一个有着超职权传统的国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过度扩张审判权的权限,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我们应当在立法确立诚信机制的同时,建立严格的适用控制机制,防止该原则的滥用。同时,由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是一种主观行为,如何保证这一个人价值判断更大程度地接近国家意志,是诚信原则进一步制度化的关键。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是建立我国的判例制度,通过判例制度,一是全方位的展示法律推理过程,使基层法院能引以为鉴,斟酌损益,提高基层裁判的质量。二是统一对该原则的理解,解决适用的确定性问题。


  

  结 语


  

  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应当被理解为一个变动的过程而非静止凝固的瞬问。随着社会生活基础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在这个意义上,不存在绝对刚性、牢不可破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


  

  晚近以来 “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是大陆法系法律发展中一个引人注目的趋向。在私法和公法之间出现混沌与模糊的地带,社会法的理念开始兴起。私法和公法部门各自已经积累的学术资源和制度经验,往往成为彼此发展可供借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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