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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下)

  

  从诉讼理论上说,这些手段和谋略的采用是效率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因为就多数刑事案件而言,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所产生的负效益往往远远大于侦查人员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所产生的负效益。但如果侦查人员使用的欺骗手段超出了法律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道德责任的界限,则往往不能为公众认可。在美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都认为不当的警察圈套是一种辩护理由。加拿大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2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可见,我国立法上也是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


  

  在当今这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不同价值目标博弈的结果,而每一项原则都体现和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效率原则体现的是公共秩序和诉讼效率,诚信机制体现的是利益平衡与诉讼公正。侦查中对秩序和效率的强调并不完全排除在主体间实现公正与平衡,相反,效率原则的适用应当受诚信原则一定程度的修正,侦查中所使用的欺骗手段不应超过必要的界限。在西方,过分使用欺骗或诈术获取证据的方法被学者们称为“肮脏的手段”,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中都受到鄙夷— — 这些手段的使用损害了国家威信,违背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从适用对象、必要性、使用方法、用途等多方面加以限制。[23]对于主观诚信,许多国家在制度设置上也有反映。除前文提到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善意”例外规定外,其他许多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规定,法官在依自由裁量权确定不当或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可采时,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衡量的一个标准。[24]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如果一名至少是警司衔级的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不进行人体搜查,将无法发现任何物品,可授权进行人体搜查。证据是否可采以取证者的主观状态作为衡量要素,说明立法者对诚信行为的肯定。对主观诚信行为立法肯定,可以纠正“自由放任主义”在侦查阶段对侦查行为要求过苛,以至于影响打击犯罪这一价值目的实现的做法,促进“提高效率”与“人权保障”两项价值目标在具体案件中的统一。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看,侦查阶段以效率原则为主导的情况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诚信机制的注入无疑对这一变化有重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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