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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下)

  

  (二)起诉阶段


  

  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许多重要的诉讼活动需要在起诉阶段完成。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需要完成审查起诉,决定起诉、不起诉、撤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重要职权活动;在许多国家,法院或法官需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


  

  这一阶段,检察裁量权的控制是一个重要问题。上个世纪以后,由于刑事案件数量急增,刑罚理念的变化(由报应刑转向目的刑),以及英美法系的影响,刑事起诉制度上的“便宜主义”渐占上风,由此带来了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与控制问题。检察官在起诉或不起诉上的决定权,定罪上的指控权,量刑上的建议权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检察权是否能在可控的范围内合目的地被适用?在裁量权范围内检察机关是否遵守了公正义务,客观地保护或至少是尊重了其对抗方—— 被告人的利益?诚信机制的建立恰适这一实践需要:它利用司法权的制衡,达到既赋予检察权相应的裁量权,同时通过司法审查,对检察权运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以辩诉交易为例,在该制度发源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已成为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据悉,如今美国各州有85% 至90%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25]由于指控权掌握在检察官手中,检察官可以基于协议降低指控,此属检察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法官在量刑上有主动权,并且对其认为被告人无罪的,可不受检察官的指控或控辩协议的约束。“法官的责任是检查答辩的自愿性和保持合理范围内的事实基础。然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实践、法律和道德的限制。”[2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一项规则:检察官必须信守诺言,一旦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必须按照诺言终止未结束的指控或作出刑罚建议。如果检察官不遵守诺言,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诺言(如驳回余下的指控等)或允许被告人撤回在罪答辩。[27]我国在起诉制度上仍坚持“法定主义”,但刑事诉讼法140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谓酌定不起诉。对于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最终决定权。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诉权,当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被害人可以通过行使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观之,在我国,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法院并没有审查权。而公诉转自诉会带来一个不利后果:即被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害人实质的取证能力非常低,公诉转自诉的成功概率并不高,对检察裁量权的这一道约束并未起到实质的作用。而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起诉便宜主义日趋盛行,必定对我国的现行制度产生影响。这也即意味着扩大公诉裁量权或检察裁量权在我国也不可避免:不起诉的范围将拓宽,指控权越来越有决定力。与此同时,检察权的控制在一定时期内必将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各国的经验,司法控制无疑是最有效率和最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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