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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下)

  

  当然,司法审查或司法控制一般以合法性为判断标准,但在法律规范缺乏的地方(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以及立法指导思想上欠缺科学性,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可能长期存在),因此,对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实践和道德限制也必定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诚信机制的建立是实施检察权控制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是审前的一项重要活动。就刑事案件而言,证据展示是在法官的参与下控辩双方于案件审理前依照一定规则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审判前进行证据展示的最终目标是:保证诉讼公正,防止“伏击审判”;保证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为保证证据展示活动能顺利开展,各国证据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要求控辩双方诚实地提供己方所掌握__的依法应当披露的证据,还要求双方在适当的时问,以恰当的方式提供,即不仅应当如实提供,还应当“尽善良人之义务”选择适当的方式和时问提供。对不遵守诚信原则,不按要求向对方提供证据的,各国立法或判例中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在英国,根据《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规定,控方无故拒绝向辩方展示的证据,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辩方,如果其在控方履行初次展示义务后,不履行展示辩方陈述的义务,它将丧失要求控方二次展示的权利(程序性的制裁),而且,法院、陪审团还会因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实体上的制裁)。[28]在美国,法官对控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或命令,不如实开示己方证据的行为,可给予排除证据的效力、宣布审判无效、驳回起诉、指示陪审团推认本可依未开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的处罚,甚至可以藐视法庭罪对拒不开示某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定罪判刑;[29]而对辩方未按规则要求进行有关证据展示的,法庭可以将该方用来支持或者反对这种辩护理由的证据予以排除。[30]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独立的证据展示程序,不过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本条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作控方向辩方的证据展示活动。显然,这种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首先,只有控方的展示义务,没有规定辩方的展示义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其次,立法中没有关于如实提供展示证据的义务及相应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控方隐瞒辩护证据,隐藏重要控诉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利益。如某地法院审理的共同侵占犯罪的案件,公诉人员在开庭时出示和宣读了四个侦查卷宗的大量证据材料,但在开庭前却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和两个被告人的供词复印件。[31]由于我国证据展示中缺乏足够科学的诚信机制,不但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也难以保证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它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社会的诚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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