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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置明确的庭审质证规则,但一些地区法院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可贵的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43条、45条规定禁止威胁规则和反诱导性规定,第47条规定禁止重复规则。这些规则从程序上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认证是法官在庭审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力大小、强弱的诉讼行为和职能活动。[35]对于法官认证的要求,各国法律至少在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即要求他们公平、诚实地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律和良心确定案件事实。对此,英美国家多采用制定证据规则的方式来约束法官的认证行为(当然,证据规则不仅仅是用来约束法官的)。以美国为例,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证据规则所确立的诸多证据规则不仅可以起到指引当事人举证的作用,同样也是保证法官公正、诚信认证的手段之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资料及证明力的判断往往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定夺,为防止恣意,确保认证活动的公平、公正,许多大陆法系建立了较为发达的心证公开制度,以此保证法官在认证过程中的公正与诚信。[36]目前,我国诉讼理论及实务界正在探索确保法官诚信裁断的方法,这涉及到诸多问题,如司法独立的根本实现、法律共同体的职业自律和法官素养的提高等,而诚信原则在证据法基本原则地位的确立无疑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四、刑事诉讼诚信机制功能的有限性


  

  诚信机制在本质上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利益平衡,强调个案中的实质公正,这与刑事实体法中的打击犯罪、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被告人人权保障等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诚信机制适用必然受到一定限制。从整个诉讼过程看,诚信机制的适用都是有条件和受限制的。


  

  如前所析,在侦查阶段,公共利益原则或效率原则在一定范围内优于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不仅有司法惯例的支持,理论上也存在一定合理性。为充分保障人权,许多国家规定,证据展示活动中,控方应当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包括用于法庭审理和不提交法庭审理的所有证据向辩方展示;而辩方除法律规定辩方必须展示的证据外(如不在犯罪现场,被指控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无需展示其它证据。此即意味着刑事诉讼对控辩双方诚信的义务要求是不同的。同样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英美国家刑事被告人不仅没有义务如实提供证言,许多情况下甚至可以有前文提到的“说谎__权”,这表明人们在刑事诉讼价值取舍上的不同侧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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