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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上)

  

  笔者认为: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并不妨碍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贝勒斯在其名著《法律的原则》中说: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17]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看,沉默权的适用并没有被绝对化,其适用主体、适用程序以及__适用的内容都受严格限制:(1)它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各国对被告人“不诚实”容忍只限于本人言词上的;(3)通过一些措施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实认罪,如诉辩交易,有罪答辩。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适用,从实质上起到引导当事人诚实诉讼的作用。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1994年通过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作了一定限制:首先,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其次,规定了“同感推论”,即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和控诉方可提请陪审团作任何显得合适的推论—— 包括‘同感’推论,并且这种推论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解释;再次,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推论”,在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可疑物、物品、痕迹的提问,而这些东西在被告人的身体上、衣服上或者被逮捕地点被发现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根据英国学者的观点,如上规定可以解释为:在上述带有相当普遍的关键性问题上,英国新法的规定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我有权推定对你不利”。


  

  由此,有些英国学者认为,限制沉默权似乎是废除沉默权的合乎逻辑的步骤。英国司法制度的这一变化不仅对美国产生了潜在的影响,而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了影响。[18]由于诚信机制的确立和适用能够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围绕沉默权而作的一系列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正好符合了现代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多种价值观的调和和平衡,因此,它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防止制度设计片面化、简单化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第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国家、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失去了往日的天然合理性。取而代之的利益平衡观不仅在理论上逐渐获得认可,更逐步落实到我国各领域的制度设计中。尽管追诉犯罪的活动具有不可避免的对抗性,但对诉讼中的对抗行为进行规制,使其形式合法,实质合理,过程合乎程序,保证其在理性的、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博弈,是现代证据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可以说,公正、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和追诉行为是现代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


  

  从技术角度看,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违反诚信原则有两个最为现实的理由:第一,侦察技术的落后为刑事侦查中的欺骗行为提供了合理性;第二,社会生产力落后使国家获得的公共资源相对较少,司法资源的分配相对不足,这给规范刑事诉讼中权力行使者行为,提高其人员素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运用公权力过程中不诚信的正当性正在丧失:就多数案件而言,采用欺骗手段进行侦查的必要性已不存在。更重要的是,公权力不诚信的后果常常非常严重:它可能带来司法信用危机甚至是司法信用体系的崩溃。这是因为,首先,权力行为有示范作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的不诚信必然影响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诚信,从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最终破坏全社会的信用机制;其次,公权力的不诚信会改变人们对司法活动甚至是司法制度的预期,从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和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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