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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上)

  

  诚信原则向刑事刑事诉讼的渗透是在其渐次成为普适性原则的背景中展开的。


  

  二、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价值基础


  

  (一)刑事诉讼语境下诚信原则的基本涵义


  

  诚信原则是一项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从消极方面来看,它要求法律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应存有某种不良的内在动机;从积极方面看,它要求主体具有某种良好的外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义务,体现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在刑事诉讼语境下,诚信原则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它要求诉讼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不欺骗或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也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4]根据这一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不容许采用欺骗、有悖公德的手段实施诉讼行为;诉讼参与人应忠诚不欺地从事诉讼活动,并依此接受法官的审查和监督。如有违上述原则,法官可运用裁量权认定其行为无效或依法对其施以某种惩处。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如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中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侦查陷阱、诱供等;公诉人虚假承诺引诱被告人认罪;控方在证据展示中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法官在证据认定时有意失去中立立场,偏采偏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供述;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等行为均属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这一层面上的诚信原则强调诉讼主体行为的社会效果,其作用在于:它在诉讼立法之外又给主体课加了一种义务,即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需,否则不得以悖德之方式行使权力(利),损害他人实体或程序利益。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客观上可以起到借助法官的裁量,将社会主流道德意识引人司法中,从而弥补了立法“冷漠” 的缺陷,缓和了立法与其道德基础的差距。


  

  第二,当诉讼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从主体产生这一确信过程看,他是诚实和无过错的,主体基于这一确信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时,法官可赋予该主体相应的程序性利益。[5]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例外—— 善意例外,即强调如果警察是善意地而非故意地违法取得证据,不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里所谓“善意”,是指“善意地相信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且这种相信是有合理根据的”。[6]这一层面的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裁量某些诉讼行为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或应受到惩处__时,不仅要考虑该行为客观效果,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或行为时的道德状态定夺。一般情况下,构成“善意”而获得程序性利益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确信其行为具备合法性或合道德性;(2)行为人确信的形成不存在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错误确信的发生;(3)行为的客观效果是具有违法性。


  

  上述两层含义构成诚信原则的内容。而诚信原则的这两层含义都有模糊性,其适用务必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从这一角度看,诚信原则的两层含义最终都转化为裁判诚信,即法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主体的证明行为进行度量。此外,裁判诚信还暗含着另一层意思,即指法官裁量时主观状态是诚实不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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