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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上)

  

  具体而言,诚信机制的确立与完善将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第一,由于诚信原则要求立法在一定范围内为主体设定真实义务,要求控辩双方都应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当合理行使权力,恪守公正义务,这些真实义务的设定将改变控辩双方的行为模式,促进控辩平等。


  

  第二,由于诚信原则强调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它要求立法为权力或权利的行使设置界域,既不能让权利绝对化,也不能让义务绝对化。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权力绝对化的习惯做法,如侦查中不合理地扩大搜查、扣押范围,[15]不合理拒绝辩方取证要求等等,而这些行为的表面往往披着“合法” 的外衣。诚信机制要求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权力行使的全过程,这无疑有利于加强权力制约。


  

  第三,诚信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塑造“审判中心”的诉讼机制。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一直以侦查为中心,学者们称之为“侦查中心主义”。诚信原则的确立要求立法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容留适度空间,允许法官依据公正、诚实等基本原则来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一机制的确立,将从根本上促进“侦查中心” 向“审判中心” 的转变。


  

  第四,诚信机制要求立法为公权力行使者保留一定的公权力处分权,即裁量权,这将有助于调动公权力行使者履行职权的积极性;同时,为制约这种处分权,诉讼机制又必须与分权制衡机制相配合,因此,诚信机制的设立,将有助于整体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配套完善。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论,国家机关只是国家权益或社会公益的代理人,无权对国家或公共利益作出处分。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包含着义务内容,不得放弃行使。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英美法系影响,公权力的裁量权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公权力的行使者可基于这种处分权与个人进行协议。这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一个体现。但如果没有这种处分权,则协议行为即会因缺乏合法性而无效。由这种控辩间的交易不仅能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交易行为事实上大量存在着。问题是由于于法无据,法院一般不承认这些交易的有效性。侦查、起诉人员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允诺”常常不能“兑现”,社会上流行的“坦白从宽,把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就是对这些机关不信守诺言的嘲讽。这不仅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还会影响国家的信用机制,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五,诚信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制度设置的现实性。长期以来,由于刑事诉讼中一些固有理论与诚信机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价值冲突,许多人认为诚信机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这些理论包括:无罪推定理论,主权至上理论(或国家利益至上理论)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所谓“自由主义时代”,人们认为一个人被迫说出真相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是不符合主体性原则的。一些理论家由此推演出了被告人的“说谎权”,即对被告人提供虚假证供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如错误地指控一位无辜者。[16]国家利益至上理论则走向相反一方,该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以追究、打击犯罪为本源,国家、社会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至上性,追诉犯罪的行为应受更少的约束。换言之,由于追诉主体是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诉讼的,而且,追究犯罪活动的一个特点是行为的对抗性和博弈性,以国家名义进行追诉活动的司法人员即便在诉讼中使用了欺骗等违背诚信原则的手段,只要这些手法未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不应视为无效。这些手段包括侦查引诱、侦查陷阱,以及证据展示中隐瞒证据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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