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基本价值
在法治的背景下,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根本性规范,居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最高层级,是其他法律规范的原理、基础或出发点。[7]它的基本特征在于普遍有效性,即“一方面是建立在立法者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是与整个法律体系相一致的。”[8] 诚信原则是建立在普遍的道德基础上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不仅是人类社会共同遵守的一个正义原则,也是法律体系中普遍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诚信原则在向法律体系的渗透中,已形成一整套制度安排,从而使该原则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这一套制度安排即是诚信机制。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这一机制具有如下重要价值:
1.弥补立法资源不足
成文法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普遍性将法的调整视野框定在类的行为和类的关系中,即只针对类行为和类关系,不针对具体人的具体行为,具有令立法者管辖范围内所有主体一体遵从的效力。借此,法律获得了社会调整的效率,节约了社会调整的成本,并因此促进社会自由、平等和安全。法的确定性在一定行为与后果之问设定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此将人的行为模式固定化,法律因之而具有可预见性,并籍此具有指引人的行为的作用。成文法在拥有上述优点的同时也具有难以克服的缺点:
其一,法律的普遍性要求立法者在技术上必须对纷繁芜杂的社会关系进行高度的抽象,而法律在运用或实施过程中面对的则是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和矛盾。在这个先由抽象到具体、再由一般到特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复杂性的矛盾,并由此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目的偏离性和一般性法的适应性问题。换言之,由于前述矛盾的存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律的抽象性和不周延性将导致司法对立法目的的偏离,或者一般性法难以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具体问题。
其二,法律的确定性与其运行环境的多变性、复杂性的矛盾,常带来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和滞后的问题。诚信机制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弹性装置,能解决成文法适用过程中的目的偏离性和由一般到具体的制度适应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成文法的发展问题。这是因为,以诚信原则为理念和核心的诚信机制将道德规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官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这一机制可以解决成文法适用中的两对矛盾:一是法律适用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 法官可以根据具有时代特点的公正标准解决法律本身的妥当性问题,推动法的发展;二是一般性的程序正义和个案性的实质正义的矛盾—— 法官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实现刑罚个别化要求。总之,诚信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法律演进。[9]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新发展方向。相对于79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已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9年来,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已迫在眉睫。以上这些情况客观上构成了社会对法律演进的渴望。而我国目前政治、经济发展尚处于上升期,远未达到成熟稳定的状态,政治、经济根本性制度也尚处于形成期,还未定形。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制度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全面定形。社会需求与制度供给上的矛盾在今天的中国空前激烈。解决这一问题的无可选择的办法就是有节制地扩张司法裁量权。而诚信机制能很好地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它是通过下列原理发生作用的:第一,给法官造法提供正当性;第二,为法官创造性提供价值衡量标准;第三,通过分权制衡机制约束法官裁量行为,保证司法行为可受制性。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价值观,在综合权衡被告人、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其实质是以某一社会主流的道德观作为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从而有效地解决裁判依据和裁量标准缺失的问题。从操作层面上看,诚信机制是一个自我修正的机制,它通过客观诚信原则,解决诉讼行为的合理性问题,通过主观诚信原则,解决客观诚信原则过“硬” 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