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上)
李蓉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诚信机制有如下意义:弥补诉讼立法资源的不足;顺应刑事诉讼民主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对司法行为的要求;有效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语境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要求诉讼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不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二是当行为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从主体产生这一确信的过程看,他是诚实无过错的,主体基于这一确信作出了相应的诉讼行为,法官可赋予这些行为有利的待遇。
【关键词】诚信原则;诚信机制;刑事诉讼制度
【全文】
一、导 言
诚信原则对公法关系的影响和渗透是20世纪公法发展的一个格外引人关注的现象。
发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国家干预主义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而成为政治经济领域里的主导思潮,国家公权力逐步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此背景下,诚信原则作为司法原则的价值逐步凸现出来,渐与其作为守法原则的价值相比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甚至有超过后者的趋向。这是因为,作为诚信原则的制度化结果,诚信机制不仅为法官审判提供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为法官造法,推动法律演进提供了一个制度性保障:在诚信机制之审判准则功能和法律演进功能的实现中,国家意志经由法官的裁判思维活动介入具体的私法关系中。可以说,诚信原则的复兴和扩张,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加强对私法领域的渗透和干预的结果。其次,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和需求已从形式上的和一般性的转向实质性的和个体性的。一般来说,立法所分配的正义只能是一般性的.严格规则主义对正义的实现具有不可克服的形式性。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利益,追求实质真实的权力。
因此,诚信原则符合了现代社会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要求。第三,宪政制度的发展改变了权力的运行模式,权力进一步向着人性化、民主化方向发展。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提出有限的主权理论以后,[1]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打破了立法机关主权性造法的神话,从而使公法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诚信要求变成双向要求,即诚信不仅是被管理者的事,管理者的行为也同样应当诚信。美国经济学家福山在其名著《诚信》中说: “诚信是一种社会成本,诚信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组织的规模。”[2]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诚信度不仅仅是衡量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参数,更是衡量政府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参数,诚信成为公权力运作的一个基本要求。最后,诚信原则的道德基础为其在法律领域中的扩张提供了基础。“诚信原则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它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要素,在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不过是把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于全部人类行为的最广泛的领域。”[3] 作为人类社会一项基本道德原则,诚信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提高了法律的道德水平,使整个法律体系在精神上统一起来,因而为许多法律领域所吸收,并被作为优于一般原则的基础原则广为信奉和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