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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真正确立


  

  《证据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包含四层含义:其一,法院裁判案件有三个中心任务,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然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基础只能是事实,而不能是任何别的东西;正是事实,成为司法三段论中的核心之核心。其二,认定事实是法院之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中的一个必然含义就是认定事实。认定事实既可以由职业法官进行,也可以由外行法官进行,还可以由职业法官和外行法官混合地进行。但无论由什么样的审判组织进行,认定事实的诉讼任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包含在这个过程中的思维规律和逻辑法则并无二致。其三,法院认定事实,所依赖的中介只能是证据,离开证据,法院不得认定事实。但是,证据究竟为何物?历史上人们对它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在神明裁判制度下,水审、火审、鳄鱼审的结果曾被当作证据,作为裁判之依据;宣誓的行动以及宣誓的人数曾被当作是证据,也作为裁判之根据;决斗的结果也可以是证据;诸如此类,证据可谓形式繁多矣。但近、现代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所说的证据,乃迥别于此前一切所谓证据,它不是指别的,而专指事实。正是将证据界定为事实,落实为事实,现代证据制度才有了革命性的含义,才有了理性主义的光芒,才有了种种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发达。如果将证据说成是“根据”,那前面所说的各种形式皆为“根据”;如果说证据是“事实”,那就将近现代证据制度与以往一切唯心主义的证据制度判然划分过来了。在此意义上,我们可将证据从广义上分为两种证据,一是理性证据,即以事实为内容和归属的证据;一是非理性证据,即以事实外的因素为内容的证据。“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论断,只有在将证据的内容界定为事实的前提下才是正确的。这样,以事实为根据终究还是以事实为根据,在这个判断中没有增添任何内容。其四,法院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仰赖于证据之网的事实,是“网上的事实”,而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即“镶嵌于自然经脉中的事实”,至少在概念上、在观念上不可划上等同之号。把这两种事实分别开来,是整个证据法赖以产生的基本出发点。证据法所要做的工作,整个地说来,根本地说去,就是做两件事:第一件事,也是第一步骤,就是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观念上分离开来;第二件事,也是第二步骤,就是努力把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合起拍来。第一件事实质上就是把法律事实从自然界“拣”起来,第二件事实质上就是要求这个被“拣”起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前者为证据法努力之量,后者为证据法努力之质。无论是英美证据法还是大陆证据法,其内容无非由这两个方面综合地构成的。


  

  以上这四层含义加在一起,就是所谓证据裁判主义。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主义,说的是由理性的裁判者,按照理性的证据法,获得对争议事实的肯定性认识,从而据此作出判决的诉讼原则。所以,证据裁判主义在严格意义上理解,乃是一种将近现代诉讼制度区别于前近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分水岭。在证据裁判主义下,司法的理性程度获得了极大的提高;司法的文明性得到了空前的强化;司法的准确性有了明显的增长;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和人们对裁判的信仰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飞跃式的进步。正是有了证据裁判主义,一切诉讼外的非理性因素、偶然性因素,诸如司法外权力、威势、暴力、蛮横、专断、为所欲为等等,都被排斥于事实认定的空间之外,证据成为这些非理性因素的天然屏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依证据司法,是司法独立、司法不受干预的一个有力武器。正是有了证据裁判主义,诉讼审判中任何落后的、野蛮的、幼稚可笑的、令人瞠目的、反理性的、反文明的、反科学的裁判方式,一概被扫除进了历史的垃圾桶里。


  

  证据裁判主义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各现代国家都一致地奉行无疑,不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制度,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制度,其相应的证据制度也不能不带有落后、野蛮的因素,这些因素无疑是现代国家应予摒弃的。为什么说现代国家一定以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为标志呢?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证据裁判主义是理性主义的表现,认可了这一点,就认可了人类摆脱自然之束缚、从而成为征服自然的主人之观念。这就是人本主义的思想,这种思想表现在诉讼领域,就意味着认定事实方法的根本性变革,就意味着裁判者被赋予了自由的属性,也意味着认定案件事实有了科学的根据。而正是这科学的根据,成为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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