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缺少对当事人取证权利和取证程序的规定。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和体系。各种证据制度之间应当互相响应,相互说明,共同作用。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的查证职责。这样一种变动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体现出来。但是,现行法中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依然是试行民诉法的旧内容,它所规定的主要是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而没有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何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详细的、明确的规定。这就产生了立法上的脱节。当事人的取证程序成为立法上的真空地带。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如果缺少程序保障,则必然影响他们切实地、有效地履行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如果没有取证权利制度的配合,则必定是空洞的强加。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据规则作出应有的规定。证据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证据规则的证据制度是可操作程度极低的证据制度。现行证据法沿袭试行民事诉讼法,仅就原件、原物规则、公证文书的效力推定规则、调查取证规则等数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但仅此尚不够。实践表明,还有大量的证据规则需要上升到立法高度。比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数量证据规则、证据价值衡量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均需作出明文的规定。


  

  (三)、第一次司法解释中的证据制度:1992年7月14日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代表着先进的司法实践,它是最活跃的因素,并没有因为立法的滞后性而停止探索的步伐。最高法院对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通过尝试出现的做法,经过总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发布,从而进一步指导全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全国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便在一个新的起点上继续探索前进,继续尝试新的有效的做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是一个实践性立法,是由实践为龙头而带动起来的立法。这是程序立法和证据立法的科学道路。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或推进。这种细化或推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意见》第73条就此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因而它成为各地法院制定地方性证据规则的蓝本,影响很大。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内容作出根本性突破,只是将立法中法院调查的两种情形细化为四种情形,增加了“鉴定、勘验”和“互相矛盾”两种情形。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程序,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而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该司法解释保留了“客观原因”以及“法院认为”等这样的弹性极大的概念或术语,使得法院对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依然享有高度的裁量权。可以说,司法解释较之立法规定弊端依然存在。不仅如此,该司法解释还认为在证据互相矛盾之时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这一司法解释相对立法规定来说不仅无进步,反而是退了一步。因为,按照立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互相矛盾、法院无法认定之时,并没有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完全可以依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判决。司法解释既然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无异于否定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裁判功能。


  

  其二,该《意见》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其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可谓首次,该司法解释可以视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萌芽或雏形。既然是萌芽或雏形,那当然存在着一些弊端。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规定法定的举证时限,仅有指定的举证时限。法定时限应当是指定时限的制度性前提,没有前者怎么能谈得上后者呢?如果仅仅有指定时限,举证时限制度则仅仅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已。二是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过了举证时限必将产生不利后果。如果不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必将犹如空设,毫无实际意义。因此之故,该条规定仅仅为后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奠定一个举证时限制度方面的基础而已。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