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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民事诉讼法》第2条在规定其任务时就开宗明义地要求:“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整个一部民事诉讼法都是为了这个核心任务而建构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统观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定,立法者在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使用“应当”或“可以”字样的居多,而使用“必须”字样的则非常鲜见。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该原则的重视。所谓“以事实为根据”,说的就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这个客观事实是寄托于法官的职权调查基础之上的。该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也是相对性的处分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服从于法院的审判权,受审判权制约和监督。当事人处分事实或证据,只有在接受法院审查许可后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其根本原因也在于客观真实和依法办案的要求。同时检察院也可以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在民事诉讼法14条中也是作为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甚至法院调解也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才能进行。民事诉讼法85条对此有所规定。所有此类的规定,都说明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是以客观真实的追求为最高价值和诉讼理念的,其他的诉讼价值,如效率性和公正性等等,都是第二位的价值甚或不成其为价值目标。客观真实的保障机制就是法院的职权调查。所谓超职权主义模式实根源于此。


  

  第二,在举证模式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原则,而这个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举证责任制度在西方国家乃是一项与诉讼后果相挂钩的诉讼制度。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要直接承担败诉风险或败诉后果。这种后果的现实可能性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本质内容。实行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即可证明其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因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和本质特征。两大法系国家诉讼模式上所具有的一致性也正在于此。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运作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没有规定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而是吸收了举证责任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即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并不负其后果责任。但是,法院不得因此而袖手旁观,而必须承担其协助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这可以看成是法院的帮助职责。这是法院的审判义务。所以,根据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由法院协助完成,因而减轻了原本应负的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仅仅规定了行为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责任,这是有误解成分的。恰恰相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完整意义上的行为责任。结合我国国情和当事人的平均诉讼水平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应当说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实际的。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其先进性。但问题在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之间的界线不明。首先何为“客观原因”?立法上未作界定。从司法实践中看,这里的“客观原因”,惟有托付给法院具体定夺,斟酌决定。这便不能不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视情形决定是否存在“客观原因”。法官的这种裁量权,一方面可以说是必然地具有的,立法上无法将所谓的客观原因全部明确地列举,另一方面又为法官任意司法,任意决定是否动用职权调查手段留下了余地和空间。后一种情况的出现未必是坏事,但它的正面作用的发挥是以司法公正、法官公正以及程序公正为前提条件的。否则,这一条规定从积极的方面看恰为司法腐败、致使双方地位不平衡提供了条件和便利;从消极方面看,则为法官推诿调查取证职责寻找到了合法的借口。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此一规定的任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践中的负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对此一规定应作否定性评价。其次,何为“认为------需要”?显然,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是一种主观性非常强的弹性规定,这无异于授权法官对此做出任意性解释,以法官的“认为”作为其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终极依据,其基础之脆弱性是可以想见的。所以,这两种情况结合起来看,该条款的规定只能视作为对法院的授权性规范,而不是义务性规范。既然如此,所谓“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便有立法上的瑕疵。此外,该条款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法院调查取证程序性要件,也缺少对法院行使职权之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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