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汤维建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
【全文】
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演化轨迹及特征刻画
(一)、试行法中的证据制度
我国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较大,在证据制度上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模式。法院包揽诉讼中的证据,当事人无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成为诉讼资料的来源之一,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无拘束力,其处分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比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此一规定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处分权和辩论主义原则的作用。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实质意义上的争议时才能适用,否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处分权,实际上就否定了当事人在证据和事实领域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法院为了查明客观真实,有权也有义务调查取证,而这一调查取证权是无所不包的,是始终存在的,是无任何范围上的制约的,也不必要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该立法模式的支配下无疑具有全面性、主动性、职权性和无条件性。这几个特性合在一起,注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既无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责任,也无必要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似乎天然地与当事人格格不入,似乎完全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这种术语上的影响甚至在现今也还存在。现今我们每每谈及调查取证,似乎不言而喻就是指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似乎就不能称为调查取证。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节关于“证据问题”的解释说明中,说了一段非常典型的超职权主义的话:“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段话有两个要点:一是明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是法院办案的最高目标,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和基础。二是,法院为了实现这一崇高的任务,有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实际上,这两个问题是一物之两面,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可见,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证据理论和证据规范上,所遵循的完全是前苏联的一套,完全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样一种证据模式和诉讼结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是冰炭不容的,是完全不能并存的。
(二)、现行法中的证据制度及其局限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将市场经济的机制和因素引入中国的经济活动之中。一些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逐渐产生,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提上议事日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颁布实施。这一部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对原试行民事诉讼法作了一些修正。这些修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改变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立法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后,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两款规定相结合,可知立法上对原来要求的法院负责全面查证的制度作出了调整。法院的诉讼任务已经从全面查证向全面核证转化。法院原则上已不具有调查取证的职权或责任。至少法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已经不处在主导地位。但是,这一规定和调整并没有完全否定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查证义务。该法在以上两款中间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充分说明,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还有调查证据、收集证据、获取证据的职权。只是,相对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极大地缩小了法院查证的范围。法院查证范围缩小了,或者法院查证的职权弱化了,同时便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制度第一次被引入我国诉讼法制中,举证责任制度的确立,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以及诉讼制度的深层变化。这种变化从另外一个方面佐证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整个诉讼体制中的杠杆作用与核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