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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最高法院能够及时出台该《证据解释》是很不容易的。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方面,它得益于近年来民事证据法学的独立化研究。如果没有民事证据法学于近期的如火如荼般的研究和开拓,要出台该证据解释是有理论上的困难的。有许多问题,比如举证时限、证据交换、优势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尽管也有经验的成分,但主要是比较研究的成果体现。原来大家都知道,我国每每谈证据法,主要是或首先是谈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的内容是“附带”在刑事证据中一并论及的,民事证据的独立性不强,具有个性的因素也不多。比如说,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刑、民皆一样,在审判阶段,都由法院负其全责;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和刑事诉讼开始分道扬镳,民事证据的特殊性也鲜明地呈现出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民事证据法学的独立化研究全面地开展起来了。研究的许多成果都体现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中。但是,尽管如此,理论与实践相比,仍然是灰色的,实践始终走在理论的前头。十多年前,我国就开始了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课题是证据制度的完善,比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化,法院查证职能的淡化,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规则与程序的建设等等,无不成为改革的中心问题。作为这种改革的成果,上至最高法院下至各地方法院,都纷纷制订出了相应的证据规范和证据方面的程序规范。这些成果,体现出了我国法官的创造性智慧和积极努力、用心探索的精神。无疑,它们是极可宝贵的财富,决不可等闲视之。这些成果的积淀,成为最高法院此一《证据解释》的又一理论来源和规范基础。以后的任务应当是,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各国证据法制,对该证据解释的内涵进行充分地阐释和发挥,同时也要把它当作一个理论耙子,对它进行批判性研究。这样有利于将来的证据立法。本文企望能在这两方面同时作出努力。


  

  最高法院的此一《证据解释》共分6大部分,83条。这六大部分分别是: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这六个部分涉及到证据的调查收集、提供、对质和辩驳、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证据运行的全过程。从制度创新的视角言,该《证据解释》较为系统地确立了一系列有内在原理贯穿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证据制度,如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对立质证、优势证据标准等等。这既是对近些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一个系统总结,又为将来证据立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正是在这些新型制度中,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受到该证据解释所出现的一些新特征。这些新特征在原来的证据制度中是没有的或者说是不明显的。主要地看,有两点是值得注意的,也是指导该证据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这就是:一为当事人的主导性;二为证据制度的效率性。强调了当事人的主导性,淡化了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作用和功能,摆正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证据领域中的角色和地位,使我们看到,证据制度绝不是像以前那样被狭隘地看作为法院使用的证据制度,建立证据制度的出发点绝不是法院如何查证、如何调查证据,证据制度绝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建构的,证据制度的使用主体首先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次才是法院和其他诉讼主体。证据制度是当事人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只是在次要的意义上,它才是法院用来裁判案件的法律准绳。这里的主次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市场经济和对抗制诉讼、诉讼民主性都要求证据制度应以当事人为中心。我们评价该司法解释,也要以此作为重要的价值指标。在这方面贯彻得越好,就越说明我们的证据制度规定的科学、合理、有生命力、前后具有一贯性。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中心位置是获得体现的。比如,该解释强调了当事人对证据在诉讼中的出现负有主要的责任。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而且即便是法院查证,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主动进行,而是在当事人有举证的愿望以及有举证的方向性和目标性的前提之下,才启动其查证职权的。当事人成为法院发动职权的钥匙和阀门。这既是对法院无所不包的职权的一个有力限制,也是当事人主导诉讼之原则的一个重要表现。诉讼,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还有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要围绕着当事人自己的诉讼意愿进行。诉讼程序在此意义上成为当事人意愿的一个展开过程。再比如,该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供自己的鉴定结论,鉴定权不再由法院垄断,这不仅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手段,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在相同的水平线上,在鉴定领域与法院的职权鉴定进行抗衡了,在鉴定这个一直被奉为法院专权的诉讼空间,出现了一个当事人这个另外的诉讼主体。笼罩在鉴定上空的神秘感顿时化为乌有。再比如,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商量确定举证时限,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要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认权将它们从法院的审判权中排除出去,这种自认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可以起到拘束作用,法院不得透过现象看本质,自行否认这种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自认行为,在此意义上,诉讼中的真实性完全奠基在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之上。当事人能够主导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能够划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这不能不认为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是权利本位的体现。这无疑代表着一种进步,这绝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法院在推卸审判责任。但是,不能不指出,该证据解释在贯彻当事人主导原则方面,做得不够彻底,说的具体一点,在当事人主导有义务性主导和权利性主导两个方面。现在过多地强调的是义务性主导方面,或者看上去是权利性主导,但实质上是义务性主导。比如,举证时限的确定,当事人可以商量确定,看上去是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诉讼进程的控制性,但实质上,这也是一种诉讼义务,因为你不商量确定时间,法院马上确定一个更短的时间。证据交换也是如此,上面所列举的其它的大多如此。鉴定是一个例外。更重要的不是这个,而是当事人主导权的根本性短缺或关键性空白。这集中体现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法律应恪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证据法中也不例外。我们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及时举证、强调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强调当事人当庭质证等等,都是在不断地给当事人进行诉讼增加压力和紧迫感,这种压力和紧迫感之消解,需要有诉讼资源上的充分动力。如果一方面给当事人加压,另一方面又不放开对其权利的配套规定,这在实质的效果上与排斥当事人诉讼或者驱赶当事人出诉讼领域呈同构意义。比如说,证据制度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但当事人用什么手段来确保该责任之履行呢?也就是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何取证呢?这个问题在该证据解释中没有获得应有的解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少查证权和查证的程序保障。这个方面的阙如,必然制约着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真正贯彻,到最后,法院主导的老做法又会沉渣泛起。这一点在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设计上也有同样的体现。由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以下准备就证据解释中若干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进行分别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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