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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上)

  

  第二,增加了对证据的质证制度和质证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试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在证据出示制度之后加上一个证据的质证,其意义是深远的。因为“出示”仅仅贯彻了公开原则,而“质证”则将对抗制因素引入诉讼程序中。在质证制度的运作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获得了呈现,当事人由传统上的诉讼客体变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不仅如此,质证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进一步改造,以及对证人交叉询问制度的引进,都奠定了立法上的基础。


  

  第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视听资料的审核程序。视听资料在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就被确立为一种证据形式。这在三大诉讼证据制度中还是首次,具有领先地位。但是,试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而没有就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的真伪判断以及证据力大小作出规定,因而不无欠缺。修订民事诉讼法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专门增加一条第69条规定了对视听资料的审核判断程序。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技术性意义。除了表明客观真实理念在这种证据形式中无例外地起作用外,较之其它证据形式,别无更多的伦理色彩。


  

  第四,扩大了证人的范围,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这在修订民事诉讼法70条有明确规定。这一条自身在学理上是有争论的,争论的焦点在于单位作为一个抽象的人格体或法律拟制物能否感知案件事实,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点与我们的讨论无关,故略而不论。与我们这里讨论相关的,主要是前述两点。这两点,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强化了,法院的查证职权被弱化了,另一方面说明证据的审核应当使用当事人的对抗机制。这两点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这说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试行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的构建上确实进步了许多。这种进步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


  

  但是,由于该法在通过的时候,我国尚未正式提出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发展模式,所以该法在诉讼结构以及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定上均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以及计划经济的深刻烙印。主要地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制度以及证据程序模式存在着这样几个弊端:


  

  第一,在证据制度的理念上,“客观真实”仍被奉为最高乃至惟一价值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价值之一,各国皆有,非我国独然。但问题在于,如果把客观真实既作为诉讼理念又作为证明标准,则必然会发生诉讼体制畸形化的流弊。其流弊的集中表现便是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贬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立法者如果要求司法者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查明客观真相,否则不得下判,即使下判也要作为错案予以纠正,则必然加重司法者查证责任,司法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不负起最终的责任。法官成为证明的主体,法官负有证明责任。该责任尽管与败诉风险不相关,但却与司法责任相联系。这样一种责任就不能不赋予法官以超职权化的职权。法官查证成为审案中的重要任务。为了完成这种任务,法官需要花去绝大部分的工作时间。法官审案基本上成为法官查案。法官的审判权在查证权的笼罩下行使,查证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与警察呈同构状态,民事与刑事呈同构状态,法官被赋予了外在于审判权的行政权和侦查权。这是法官的异化,同时也是诉讼的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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