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执行竞合现象。它是指一个(或数个)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以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另一个(或数个)债权人在对同一债务人的其他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如果法院满足了终局执行,那么保全执行就失去意义;同样,如果法院维持保全执行现状,终局执行中的债权人就无法获得终局判决中的权利。这种权利相互排斥的形态就是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典型结果。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当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均以金钱请求为内容时,则不发生强制执行之竞合排斥现象,[7]因为各债权人的金钱请求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得到满足。
3、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顾名思义,终局执行是指债权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向法院申请的执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各终局执行的根据针对同一特定物而彼此相互排斥的状态。终局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金钱请求的终局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的终局执行发生竞合;二是两执行名义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为请求内容而发生终局执行竞合。[8]例如,甲债权人以法院确认乙债务人拖欠其货款的终局判决为根据,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而丙债权人以另一份确认其对乙债务人的该房产拥有产权的终局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乙债务人的同一房产,此为第一种执行竞合之情形。再如,甲债权人以买受人地位,以交付特定物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之时,乙债权人也凭其买受人地位,申请法院交付同一特定物。[9]此为第二种执行竞合的情形。不管上述何种情形,都会产生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要求的结果,故属于执行竞合的范畴。
二、保全执行竞合的解决
保全执行竞合的本质,实际上就是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能否申请法院重复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禁止超额查封而允许重复查封,如《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为之。扣押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第804条第3款规定:“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10]德国法是利用查封质权制度,是债权人于查封之际,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优越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有的国家允许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法国。还有的国家则完全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执行官,不得对扣押物或者已经执行了假扣押的动产再次扣押。”该法第128条规定:“动产的扣押,不得超过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之偿还所必要的限度。”[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的立法例。按照这一规定,在我国,实际上不可能存在保全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问题,因为只要有一个债权人申请了保全执行,其他债权人即无权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再提出保全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强制执行原则分不开的。一般认为,我国在强制执行中采取的是平等清偿原则而非优先清偿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执行的目的仅在于限制债务人处分特定的财产,并非由此确定债权人有从被保全的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既然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就没有必要重复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