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实行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从速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对该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由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有先有后,法院不得不被迫反复调整分配方案,使执行程序迟迟不能终结,债权人的权利迟迟不能实现,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与工作压力。如果实行时间优先原则,则可以改变这一状况,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先行执行优先应当成为解决终局执行竞合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已设立有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保全执行优先于终局执行的原则在终局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当数个终局执行均无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存在时,在审判程序中先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在终局执行中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而不管其他债权人是否先申请执行。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全执行的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如果不考虑保全执行的因素,一味地强调按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清偿,那么,保全执行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在无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执行竞合中,应确认已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解决不同性质、种类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9]根据民法原理,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如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二,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上述原理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有体现。如《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