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和种类
(一)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于特殊的执行程序当中。在破产程序中,虽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但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转换为金钱,其受偿按债权额比例公平分配,不会发生多个强制执行相互竞合、排斥的问题。[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都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强制执行系以满足金钱以外的请求为目的时,由于相关执行法律中参与分配制度无法适用,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为强制执行,必然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名义,发生竞合排斥现象。要构成执行竞合,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
如果债权人是单一主体,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要求,所涉及的也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发生执行请求之间相互排斥的问题,因而也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
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互不牵连,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形成执行竞合。所以,只有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相同,但却均指向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才会出现执行竞合。
第三,须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特定的时期。
数个债权人的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给付请求,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数个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执行根据,表明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各债权人在某段时期内同时或先后提出了执行申请,才会产生此执行根据能否排斥彼执行根据的问题。如果一个给付已经完成,另一个给付请求才提出,则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二)执行竞合的种类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按照执行根据的种类,可将执行竞合形态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4]
1、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是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为目的,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维持财产现状,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在大陆法系国家,保全执行有假扣押执行和假处分执行之分。假扣押执行,是指依据以给付金钱为目的的请求,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禁止债务人进行处分的一种制度。假处分执行,是指就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而对请求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或将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保持现存暂时状态的一种制度。[5]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除了财产保全外,还有一种非财产性的保全。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法院为维持现状、便于日后的审理和执行,命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也属保全的内容,但却不是财产保全。这种非财产性的保全制度,实际上是由先予执行制度规定的。[6]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竞合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在甲与乙的债务纠纷中,甲以乙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而在丙与乙的房屋纠纷中,丙同样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这种情形就是保全执行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