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
杨立新;秦秀敏
【摘要】本文分析了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考察了执行竞合的三种形态,分析在何种情况下可出现执行竞合,并结合我国的执行立法和执行现状,提出了解决执行竞合的方法和原则:赋予查封以查封质权的效力,允许重复查封,发生竞合时应遵循先行执行优先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保全的终局执行优于无保全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竞合;保全执行;终局执行;优先清偿
【全文】
竞合,从语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争即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1]在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的情形中,争相符合者或同时该当者之间往往是相互排斥的。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也会出现竞合现象,即强制执行竞合,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
一般认为,执行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是指相同或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就已经开始实施民事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自己的私权。也就是说,广义的执行竞合包括参与分配,狭义的执行竞合不包括参与分配。[2]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而各请求之间产生排斥,无法使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状态。执行机关必须作出选择,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并不承认执行竞合,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多见。但执行竞合是现实存在的,当各请求权之间互相排斥,多个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时,何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是非常值得研讨的问题。例如,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债权人后,不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债权人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交付不动产及转移所有权,同时为保全其将来之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该不动产予以查封,限制债务人对该不动产进行转让。该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以金钱请求的执行依据,或以交付该不动产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判决为执行依据,就同一不动产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否就已查封的同一不动产,为其他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可否以其查封在先为理由,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上面列举的问题关系到以下几个法律点:首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或数个终局执行之间如无法同时满足时,何者有优先效力,何者应受排斥?其次,数个相互竞合、排斥的执行依据,决定各自优劣的标准是什么?再次,决定各执行依据优劣标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妥善地提出解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