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先行的保全执行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其他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执行。《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案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可见,终局判决执行不能因为其为终局判决,就优先于保全执行。
第四,当终局执行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最终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如拍卖、变卖等),而只是禁止债务人处分某一财产时(如冻结、扣押、查封等类似于保全措施),则先行的保全执行不排斥后行的终局执行;但后行的终局执行欲对先行的保全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最终处分措施时,先行的保全执行则可排斥后行的终局执行。
四、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
当数个债权人以不同的终局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何种终局执行具有排斥其他终局执行的效力,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终局执行根据的内容不同,应采取不同的原则来解决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问题,这些原则包括先行执行优先原则、已设立有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一)先行执行优先原则
所谓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也叫时间优先原则,是指先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清偿的权利。此原则适用于解决执行标的为同种类性质且均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采取先行执行优先原则的根据在于:
首先,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意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方便法院及时解决执行纠纷,以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比较长,一些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后思想上麻痹大意,迟迟不申请执行,给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从而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确立时间优先原则,有利于债权人明确及时行使权利的必要性,了解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体现了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也就是说,债权人要申请执行,并不是简单的填写一张申请执行书就完事大吉了,更重要的是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这就使得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何况目前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花样越来越多,更增加了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难度。债权人调查到了这些财产或线索,必然是花费了相当的代价的。所以,对于债权人费尽心机获取的执行财产线索,理应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允许后来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与先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一起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显然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助长了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的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