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一,预决事实的效力有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之分。绝对效力是指不可推翻的效力,即在后诉中,当事人不能举证反驳予以推翻,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如对自然规律及公理。而相对效力是指可以推翻的效力,即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可以免证,但该预决事实却可以通过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法院不能直接认证。比如自认事实。
第二,《证据规定》第9条是从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角度来规定“预决事实”对于后诉影响的问题,证明问题是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既判力是法律问题,因此该规定与既判力毫无关联。该规定“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16]因此,依据既判力理论,对《证据规定》第9条进行分析,完全否定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片面的。这种做法是对既判力的一种误识,混淆丁判决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与事实效力(证明效)的区别[17]。
第三,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角度,预决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对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法院可以无需当事人的主张而自由地做出认定。对于这类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或者为了把精力集中于案件的中心问题而简单地采取了默认等行为。如若承认这些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一方面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同时,在后诉中,对于这些事实,进行免证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也会造成举证的突袭、认证的突袭。
第四,《证据规定》第9条虽然规定了预决事实的效力,但对效力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对于哪些预决事实可以免证?哪些主体可以主张免证?免证对哪些主体有拘束力?法律规定上的欠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等导致了人们在认识、实践上的不统一,特别是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观念上一直认为预决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又与既判力的主观界限相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出现以下情况,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效力。第一,在前诉中,违背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入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第二,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前诉中,没有机会就案件、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看法,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诉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院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三,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诉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诉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则预决事实的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第四,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明[18]。总之,预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预决的效力:第一,预决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对于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后诉,不能主张免证。第二,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同一。即后案的当事人均为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利益的承继人。禁止向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前案审理的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第三,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