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

  

  免证事实必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须通过变通的办法加以证明的事项,也即一方当事人无需对其予以证真,另一方当事人也无须对其证伪⑴。而推定事实并不具备这一条件,推定只具有降低对推定事实的证明难度,而不具有可以免除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的功效。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推定事实加以争执,该事实就成了证明对象,而非免证事项。同时,推定有多种,不同类型的推定对证明问题有着不同的影响。不对推定做具体分析,把推定的事实一律作为免予证明的事实是欠妥的[6]。


  

  3.认知的事实应予免证。认知事实即显著事实,显著事实之所以无需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乃由于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与客观真实性使然,故将显著事实明定为免证事实,乃各国立法上之通例,无论其采辩论主义还是采职权探知主义皆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认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不论是特证的主要事实,或是用以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事实,均可因认知而免于举证。对于法院必须认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认知的主张,法院也应主动认知。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显著事实,在后诉中,基于同样的道理,应予免证,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证。


  

  但是,采取认知并未使事实不可争议,司法认知不过是表面的承认而已,对司法认知的事件提出异议的大门仍然是敞开的。在许多案件中,采取司法认知仅仅意味着假定或者假定某事件是真实的,直到有理由认为应当作出其他认定[7]。


  

  4.程序保障下的证明事实可以免证。证明事实是指那些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为法院所确认的事实。该事实的证明如遵循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有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因此,“预决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预决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8]而后诉法院是否必然地予以认可,进而作出同一认定则没有要求的,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实际上做不做同一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判断的范畴。在后诉中,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预决事实,该事实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对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法院不能直接进行认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该判决的认定成了证据。既然作为证据,也就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院的认可[9]。


  

  三、预决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的效力,即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是指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拘束力。对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是通过“既判力”理论和制度来解决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处理的。


  

  (一)“既判力”理论及预决事实的效力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其是指判决确定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简言之,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10]。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生效判决对后案的影响上。这种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提出任何与前诉法院的判断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及证据等诉讼行为都不能得到允许,另一方面,后诉法院则必需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只能以此作为不变的前提进行审理[11]。


  

  关于判决的既判力发生禁止后诉等拘束作用的客观范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对限定在主文中的内容具有既判力。”第2款还规定判决书在理由部分针对当事人有关债务相抵的抗辩而做出的判断同样具有既判力。据此解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理由部分除了关于债务相抵的判断外并不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12]。法官在主文中提示的判断意味着对构成诉讼中心问题的纠纷做出最终解决,因此当然地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则往往包括对案件的有关间接事实、非主要的事实等前提性或边缘形式所做出的判断。对于这类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或者为了把精力集中于案件的中心问题而简单地采取了默认等行动。基于此,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除了法定里外并不具有既判力的制度安排被认为是合理的[13]。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却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虽然偶尔有不同见解,但目前统一的意见是不承认判决理由有拘束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