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
常廷彬
【摘要】现行司法解释对预决事实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在某些情况下,却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正。因此,预决事实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有预决的效力,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该事实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符合条件,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证。基于此,具体分析了预决事实的具体适用情形。
【关键词】预决事实;正当程序;当事人
【全文】
一、引言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的法人印签。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所谓预决事实,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可见,预决事实的问题直接涉及到诉讼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公正和效率的冲突和协调。故对预决事实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具体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预决事实、举证和认证
在诉讼中,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是否应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证?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不一样的。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